(2015)寿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光庆、陈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光庆,陈秋红,王伟,王良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群,该公司职工。被告:苗光庆。被告:陈秋红。系被告苗光庆之妻。被告:王伟。被告:王良三。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苗光庆、陈秋红、王伟、王良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光庆、陈秋红、王伟、王良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苗光庆、陈秋红系夫妻。2010年5月12日,被告苗光庆、王伟、王良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伍拾叁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12日,被告苗光庆依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1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并约定月利率7.75‰,我行于当日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苗光庆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光庆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现欠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67205元(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67205元(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苗光庆、陈秋红、王伟、王良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光庆、陈秋红系夫妻。2010年5月12日,被告苗光庆、王伟、王良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苗光庆、王伟、王良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合计伍叁拾玖万整,提供最高贷款额度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浮动为上浮6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高或调低),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被告苗光庆的最高贷款额为21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苗光庆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75‰。原告于同日将该款170000元存入被告苗光庆约定的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苗光庆于2014年8月10日偿还本金5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67205元(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王伟、王良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贷转存凭证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苗光庆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苗光庆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苗光庆与被告陈秋红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王伟、王良三应对被告苗光庆、陈秋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光庆、陈秋红追偿。被告苗光庆、陈秋红、王伟、王良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光庆、陈秋红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6720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16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伟、王良三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光庆、陈秋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