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打工。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朱某以及被害人赵某来到本县坎门街道红旗社区其老乡张开红的暂住房,被告人李某获悉之前与朱某、赵某等人合伙做铁屑生意算账时被赵某提议扣钱1000元而不服,遂与赵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打,后被告人李某用嘴巴咬被害人赵某的右手食指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为右手示指末节部分缺失,缺失长度超过健侧同名指节的1/2,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玉环县坎门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赵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开红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某有赔偿情节,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