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与张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5号原告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新华街372号。法定代表人祝美群,董事长。被告张峰。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产品交接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价值88155元的光芒新产品一批,于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55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够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媛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