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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与张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5号原告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新华街372号。法定代表人祝美群,董事长。被告张峰。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产品交接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价值88155元的光芒新产品一批,于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55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够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玖阳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媛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