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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960-1号。法定代表人:方宝华,总经理。委托���理人:郭稳阁,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婧。委托代理人:施可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代表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郭婧赔偿车辆修理费1980元、停运损失费950元、交通费226元、停车费18元,合计31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稳阁,被告郭婧,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郭婧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工专路与郭稳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郭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980元,并因维修车辆,停运1天。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80元。对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城市快运车辆营运现状,以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酌情确定为450元。另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故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郭婧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打的费、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80元;二、郭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450元;三、驳回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郭婧负担19元,其中郭婧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应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