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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394-1号申请执行人叶岚。被执行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房产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约定被执行人泰鑫房产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为申请执行人叶岚办理好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泰鑫名苑一号楼一层B-111号商铺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叶岚(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06271221)。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泰鑫房产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亚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