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R×××××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迪奥KTV门口倒车时,与李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在歪倒时砸中旁边停放的黑色轿车。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1mg/100mI。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乙、付某等证人证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技术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