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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杨某光、陈某、杨某君、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光,陈某,杨某君,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同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抓获,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光、陈某、杨某君、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光、陈某、杨某君、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光伙同于某某、杨某君、陈某、周某某(已判刑)、赵某某、杨某吉、董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1-51-99井、高21-49-99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杜某某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周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0.86吨,价值人民币3893.25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第五采油厂。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光在大庆市大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大庆市大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君、于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抓逃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单、鉴定结论通知书、丢失报告、发还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光、陈某、杨某君、于某某及其同案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光、陈某、杨某君、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光、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君、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全部被收缴,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某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