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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曹刚与陈本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刚,陈本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越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曹刚,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生。被执行人:陈本刚,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曹刚与被执行人陈本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越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本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本刚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本刚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曹刚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本刚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曹刚劳动报酬人民币966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刚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曹刚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本刚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曹刚劳动报酬人民币966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越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婧审判员 李  清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吉俄子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