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余某冰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冰,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冰,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兰、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某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兰、何俐亲,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友贤,证人陈显双、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举办宴席,同年3月17日晚双方在婚房中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的单位同事、领导、家人进行调解,仍无法化解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等诉讼。原、被告在本院庭审、调解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夫妻无和好可能,均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黄某在恋爱、准备结婚期间,与家人送出的物品有:原告黄某于2013年12月13日购买女戒一枚(编号DNJ0026、价值429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对戒二枚(共价值4820元,现对戒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一枚),原告母亲送与被告余某冰皮靴一双、羊绒衣一件、大衣一件,被告余某冰同意将原告母亲送的上述物品予以返还。2014年12月4日,原告已收回其母亲送出的上述物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待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1、2013年11月30日李记珠宝金行的金饰物出资人及出资金额的认定原告黄某提供2013年11月30日三明市李记珠宝金行单据一份,证明为被告余某冰购买精品项链二条(重量分别为21.93克、12.52克)、精品彩坠一个(重量为7.66克)而支付了11656元的事实。被告余某冰认可持有上述物品,否认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其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主张是将自有的部分旧金饰物与店家进行以物对抵后,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转账支取的形式支付了3200元差价款与店家,上述物品属自己出资购买。原审认为,原告黄某对被告余某冰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余某冰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上的日期、金额及陈述的内容均无法印证其观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黄某持有上述金饰物品的购物凭证,因此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信。2、被告余某冰收到的钱款金额及支出情况的认定被告余某冰主张:1、2013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黄某的50000元,是原告给的结婚聘金;收到原告黄某11月25日的10000元,是用于拍摄婚纱照片的费用;2、2014年3月10日收到原告之母孙桂霞的50000元,是原告之母给的见面礼金;3、原告自述在2013年12月付现金26000元与被告,被告余某冰又返还5000元现金给原告,认为被告实收现金21000元的观点,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可收到的现金实为20000元,该款系用于购买床上用品、家电及衣物;4、原告黄某为被告充值加油卡5000元,是在2014年春节期间的支出,属婚后家庭生活开支;5、原告黄某自述在2014年除夕时,给被告父母祝福红包5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也不应由被告返还。6、提供银行对帐单和购买车位发票等凭证,证明被告父亲在2013年11月24日购买给被告汽车的事实、被告母亲在2014年2月17日购买车位的事实。被告余某冰提供了以下票据予以证明为结婚支出了上述收取的钱款事实:1、2014年1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购买婚纱手套、头纱及婚鞋等支出的2300元;2、2014年2月24日收据一份,证实在周生生金行购买金手链、项链支出港币6225元(折合人民币为4893元)的事实;2014年3月2日收据一份,证实在三明市李记珠宝金行购买金戒指支出1257元的事实;2014年3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在下洋慕誉珠宝金行购买金戒指支出1100元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在下洋慕誉珠宝金行购买金手链支出2946元,合计支出10196元的事实;3、2014年3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为办结婚宴席支出香烟(中华烟7条、利群烟5条)费用4010元;2014年3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宴席支出55704元;2014年3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宴席酒水支出18970元的事实;4、2014年3月17日收据四份,证明购买花瓶、鲜花支出430元,结婚花车、手捧花等支出815元;新娘化妆及用品等支出1245元的事实;婚礼摄影等支出2440元的事实,到厦门拍摄婚纱照片及住宿等费用支出8931元的事实,合计13861元;5、淘宝网订单28份及付款银行对账单,证明为结婚而购买的结婚礼服420元、水晶鞋399元、红雨伞38元、红双喜字66元、胸花33元、给原告购买手机3896元、结婚喜糖、包装盒、花生、家居服、伴娘服等生活用品支出11884.73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6日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床上用品支出共计10885元的事实;7、2014年8月7日证明、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3年9月7日购买冰箱、洗衣机支出5298元的事实、2013年12月7日购买电视机3199元的事实,均应从原告给的20000元现金中支出;8、2013年12月7日收据二份,证明安装阳台防盗网及材料、浴室挂件等共支出2724的事实。原告黄某经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2300元支出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从给被告的20000元现金中支出;对证据2中的物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父母的赠与行为;对证据3中的费用不予认可,双方约定各自承担酒席的费用,原告请客酒席只有4桌,给男方的礼包由被告收取了,原告不应负担此笔费用;愿意承担证据4中的化妆1245元的费用及摄像费用2440元承担一半的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证据5中的结婚礼服420元、水晶鞋399元、胸花33元愿意承担、红双喜字66元费用各承担一半,手机3896元属于婚后共同支出、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证据6的物品属被告母亲的赠与行为,且该物品已被被告拿走了;证据7中的冰箱、洗衣机是原告所买,提供的证据内容、时间与事实不符,电视机实际上是原告所买,现金交与被告,被告为积分而去刷信用卡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内容。原审认证认为,1、被告余某冰自认在2013年12月收到原告黄某实际给的20000元现金,原告黄某主张给被告余某冰21000元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采信被告收到20000元的观点;2、2014年3月10日原告之母孙桂霞转账与被告的50000元,原告黄某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因原告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不享有相关的民事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有关该笔款项的纠纷,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3、原告黄某出资充值的加油卡5000元给被告使用,属婚后正常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黄某在2014年除夕给被告父母祝福红包5000元,属于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认定原告黄某交与被告款额为80000元。1、原、被告对证据1中的2300元支出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对证据2中的购买金饰物品10196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系被告父母赠与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且被告余某冰又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属被告支出款项购买上述物品的事实,该物品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属婚后购买,依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折抵一半对价给原告为宜;3、原告黄某认为证据3中的婚宴酒席、酒水费用,双方有约定各自承担的口头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其观点依据不足。依三明当地结婚习俗,由女方家庭单独举办结婚宴席的,男方家庭仍需提供一定数量的酒水、糖烟等物品与对方,或承担一定的酒席桌数费用或给予一定的钱款补贴费用,以示招待对方家庭的亲戚,此外,在接亲、迎亲、招待参与人的活动中,均需上述物品的消费,依据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等原则,原审认为原告应酌情承担一定的女方家庭婚宴费用,参照被告举办酒席的规模、档次等因素,原告应补偿此项费用支出10000元;4、证据4、证据5中的费用,经审核均属于为举办结婚婚礼使用、或为二人共同家庭生活所需的购物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的证据4、5(分别为13861元和11884.73元)费用开支事实,予以确认;5、依收据的内容和时间上看,认定证据6的物品属被告母亲的赠与行为;6、证据7中的冰箱、洗衣机购买的时间、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内容无法相一致印证,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对冰箱、洗衣机不宜确认为被告支出所买。原告陈述电视机由其支付的观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确认被告支出3199元购买了电视机;7、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印证所述的内容,对此项费用,原审无法采信被告的观点。综上内容,被告为准备结婚而支出的费用确认为43143.73(2300+10196/2+10000+13861+11884.73)元。3、被告母亲2014年4月10日转与原告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被告余某冰提供银行对账凭证证明其母亲于2014年4月10日转帐与原告黄某20000元,有退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黄某认可收到上述20000元,但认为此笔款项不属于退还款范围,是被告母亲擅自从其家中拿走的另行准备去旅游的款项。原说认证认为,原告陈述的观点无事实上的依据予以证实,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被告退还款性质。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冰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婚姻关系,双方理应好好地共同生活。2014年3月16日举行完结婚仪式后次日,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纠纷,至今无法化解存在的感情矛盾,双方亦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交与被告的80000元款项,认为被告是以买汽车、购买床上用品等为由进行索取财物的观点,与被告举证购车等凭证证据内容进行了反驳,原审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给被告的钱款,应属于彩礼性质。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手续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有实际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扣除合理开支后,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依据查明确认的内容,原审确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36856.27(80000-43143.73)元,扣除已返还的20000元,实际再返还16856.27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其他由原告出资购买的结婚饰物。原告要求撤回被告返还衣物等诉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冰离婚。二、被告余某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16856.27元。三、被告余某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女戒一枚(编号DNJ0026、价值4299元)、对戒一枚(价值4820元/2枚)、精品项链二条及精品彩坠一个(重量分别为21.93克、12.52克及7.66克,价值合计11656元)。四、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余某冰返还充值油卡500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原告黄某负担61.50元,被告余某冰负担61元。宣判后,上诉人余某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某冰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至被上诉人起诉前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一起过夫妻生活时,脖子有被被上诉人咬伤,被上诉人不睡觉盯着上诉人看,被上诉人将5000元冲油卡交给上诉人使用;2、上诉人无需返还给被上诉人16856.27元。理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总共支付115000元,其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7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其母亲2014年3月16日支付5万元,婚后加油支付5000元,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共支付费用133835.73元,其中婚纱手套、头纱及鞋2300元,婚宴使用香烟4010元,婚宴菜金55704元,婚宴酒水18970元,拍摄婚纱及旅游费13861元,礼服、水晶鞋、被上诉人使用手机11884.73元,床上用品10885元,冰箱、洗衣机5298元,电视机3199元,婚房晾衣架及雨披2724元,加油卡5000元。上述费用上诉人多支付18835.73元应当返还。上诉人母亲购买首饰10196元并非赠与上诉人,属于上诉人母亲的财产。上诉人婚宴费用78684元,应当由男方承担。上诉人购买床上用品10885元,系结婚费用。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属于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支付婚房阳台晾衣架、雨披费用2724元;3、女戒一枚、对戒一枚属于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物品,不存在返还;4、精品项链二条、精品彩坠一个,是上诉人以旧换新补差价购买的,属于上诉人婚前购置的,不存在返还给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母亲支付5万元,属于支付结婚宴席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仪式当天晚上,双方就产生矛盾,上诉人即回娘家居住,按习俗,女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到男方家共同生活,本案可以认定未实际共同生活。上诉人脖子被咬伤,双方有发生性关系,睡觉盯着上诉人看,上诉人交5000元充值加油卡,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41000元及钻戒2枚、项链3条。被上诉人支付购买车辆6万元及油卡充值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购买车库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26000元及上诉人父母5000元;3、举办婚礼的费用,应当按双方平均分摊,没有法律规定举办婚礼的费用由男方支付。金饰物品10196元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理由在被上诉人所付款项中作为支出抵扣;4、被上诉人承担婚宴费用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客只有四桌,上诉人所请宴席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所请客人的红包均由上诉人所收,上诉人所收红包款项超过婚宴支出,上诉人还有受益;5、床上用品上诉人己强行搬回,冰箱、洗衣机是上诉人购买、晾衣架、雨披是上诉人安装支付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6、上诉人收取的钻戒2枚、项链3条、衣物均属于彩礼,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上诉人的结婚费用开支,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精品项链、精品彩坠费用,被上诉人赠与的女戒、对戒是否返还,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的5万元是否可另行主张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上诉人余某冰与被上诉人黄某是否有共同生活;2、上诉人为办理婚事支付的费用抵扣后是否返还被上诉人16856.27元的费用;3、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精品项链、精品彩坠费用;4、被上诉人赠与的女戒、对戒是否返还;5、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的5万元是否可另行主张。1、关于上诉人余某冰与被上诉人黄某是否有共同生活的问题。上诉人余某冰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至被上诉人起诉前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一起过夫妻生活时,脖子有被被上诉人咬伤,被上诉人不睡觉盯着上诉人看,被上诉人将5000元冲油卡交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仪式当天晚上,双方就产生矛盾,上诉人即回娘家居住,按习俗,女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到男方家共同生活,本案可以认定未实际共同生活。上诉人脖子被咬伤,双方有发生性关系,睡觉盯着上诉人看,上诉人交5000元充值加油卡,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为合法夫妻,上诉人陈述脖子有被被上诉人咬伤,睡觉时被上诉人盯着上诉人看,双方有发生性关系,只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夫妻生活,双方仍然为筹办婚事做准备,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至起诉之前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该事实与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当晚与被上诉人发生激烈冲突,上诉人第二天回娘家居住,在亲朋好友劝说下,双方不能和好,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为办理婚事支付的费用抵扣后是否返还被上诉人16856.27元的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总共支付115000元,其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7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其母亲2014年3月16日支付5万元,婚后加油支付5000元,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共支付费用133835.73元,其中婚纱手套、头纱及鞋2300元,婚宴使用香烟4010元,婚宴菜金55704元,婚宴酒水18970元,拍摄婚纱及旅游费13861元,礼服、水晶鞋、被上诉人使用手机11884.73元,床上用品10885元,冰箱、洗衣机5298元,电视机3199元,婚房晾衣架及雨披2724元,加油卡5000元。上述费用上诉人多支付18835.73元应当返还。上诉人母亲购买首饰10196元并非赠与上诉人,属于上诉人母亲的财产。上诉人婚宴费用78684元,应当由男方承担。上诉人购买床上用品10885元,系结婚费用。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属于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支付婚房阳台晾衣架、雨披费用2724元。上诉人支付婚房阳台晾衣架、雨披费用2724元,有证人陈显双二审出庭证实。被上诉人辩称,举办婚礼的费用,应当按双方平均分摊,没有法律规定举办婚礼的费用由男方支付。金饰物品10196元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理由在被上诉人所付款项中作为支出抵扣。被上诉人承担婚宴费用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客只有四桌,上诉人宴请二十八桌,上诉人所请宴席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所请客人的红包均由上诉人所收,上诉人所收红包款项超过婚宴支出,上诉人还有受益。床上用品上诉人己强行搬回,冰箱、洗衣机是上诉人购买、晾衣架、雨披是上诉人安装支付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办理的结婚宴席开支费用78684元,该费用双方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收取的礼金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从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中抵扣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母亲出资购买金首饰10196元,该物品在上诉人处未作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上诉人主张作为费用开支,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床上用品10885元,未在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中抵扣,因该物品已被上诉人搬回占有该物品,在上诉人占有该物品的情形下,不能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中抵扣。上诉人主张的冰箱、洗衣机5298元、阳台晾衣架及雨披安装费用2724元,上诉人购买冰箱、洗衣机的事实,有信用卡支付凭证,商家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安装阳台晾衣架、雨披及费用支付的事实,有安装工人证人陈显双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购买冰箱、洗衣机及安装晾台晾衣架、雨披的费用,虽然可以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但原审抵扣上诉人不应当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了购买金饰物品10196元一半费用及婚宴1万元费用,两项费用大致相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为办理婚事支付的费用抵扣后无需返还被上诉人16856.27元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精品项链、精品彩坠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精品项链二条、精品彩坠一个,是上诉人以旧换新补差价购买的,属于上诉人婚前购置的,不存在返还给被上诉人。以旧换新补差价的事实,有证人朱晓玲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买好首饰把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给现金1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以旧换新补差价的事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支付12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购物凭证,认可上诉人购买物品,作为准备结婚用的礼物也愿意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上诉人赠与的女戒、对戒是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女戒一枚、对戒一枚属于恋爱期间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物品,属于赠与行为,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收取的钻戒2枚属于彩礼,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的2枚对戒属贵重物品,被上诉人赠与2枚对戒是以双方能够结婚为目的,属于彩礼性质,在离婚时,被上诉人不愿意给予,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的5万元是否可另行主张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母亲支付5万元是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是在2014年3月16日,该款项属于支付结婚宴席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5万元用于购买车库,上诉人收取购买车库款项后,未将车库登记在双方名下,上诉人应将收取购买车库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讼争的5万元购买车库款,是由被上诉人母亲支付,被上诉人不是该款项的权利人,不具有该款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冰与被上诉人黄某结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遇事不能妥善处理,在结婚仪式当日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余某冰就离开被上诉人黄某回娘家居住,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说,双方未能和好,在诉讼中,双方也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余某冰上诉主张,上诉人余某冰与被上诉人黄某有共同生活、上诉人为办理婚事支付的费用抵扣后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6856.27元的费用、被上诉人未支付精品项链、精品彩坠费用、被上诉人赠与的女戒、对戒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的5万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余某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吴 星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家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