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发与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发,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33号原告:申某发,男,生于1971年4月20日,彝族,住大方县。被告:居某,女,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住大方县。原告申某发与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与一个外省籍的男青年关系暧昧,被我们知道后,在我妹妹、妹夫的帮助下将其送回大方。后来被告又与一个本县的男青年来往密切,其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为不影响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我勉强的与被告生活下来。但是,被告不思悔改,于2011年7月14日,以去昆明找我为名,哄骗家人和邻居离家外出不与我联系至今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生育孩子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核,户口簿复印件六页,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反应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2、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和落实相关计划生育措施的情况。经合议庭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反应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3、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核,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的客观事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说明,该证明出自农村基层组织,系集体行为,其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形式、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4、杨世胜的证实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核,杨世胜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承办人,该证实材料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在大方县核桃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后,1997年6月20日生育长女申甲倩,2000年1月15日生育次女申乙文,2001年3月20日生育长子申丙。三个孩子均在校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五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原告对此不满,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7月,趁原告在云南昆明打工,被告以到云南昆明找原告为名哄骗家人及邻居,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法院离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有无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本院认为,本案仍有争议焦点,即: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造成原告对被告不满,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2011年7月,原告在云南昆明打工期间,被告以到云南昆明找原告为名,哄骗家人及邻居,借此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所生长女申甲倩已近十八周岁,但是,三个孩子均还在校读书,尚不能独立生活,还需要抚养。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将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加之,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自己自愿抚养孩子,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五间,因原告要抚养孩子,被告对孩子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因此,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应分割的部分,可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判归原告所有。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发与被告居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申甲倩、申乙文、申丙,由原告申某发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方一栋二层五间,归原告申某发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官宏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罗俊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