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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代新华、魏子涵等与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华,魏子涵,魏洪学,周志香,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钟祥市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代新华(系死者魏华之妻。原告魏子涵(死者魏华之子)。原告魏洪学(系死者魏华之父)。原告周志香(系死者魏华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富,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宇路13号。被告胡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新华、魏子涵、魏洪学、周志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希汽运公司)、胡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凤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希汽运公司、胡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四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不申请重新指定举证及答辩期限。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宜进行调解,本案扣除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21时40分许,魏华驾驶鄂S×××××号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5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停在前方路边的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魏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大货车属瑞希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魏家子女中,仅有魏华一人身体健全,因此上有父母需要魏华赡养,下有幼子要魏华抚育,还有两个身体残疾的姐妹需要魏华给予生活上帮助,魏华的亡故给全家人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4.58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其父魏洪学125600元、其子魏子涵11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754544.58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416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魏华在此事故中身亡,以及魏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志刚承担次要责任。A2、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票据、钟祥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各一张,证明魏华因交通事故开支抢救费用1214.58元。A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魏华的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华死亡后户口已注销,死前属非农业户口。A4、钟祥市磷矿镇前小河村民委员会及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魏洪学、周志香夫妇生育魏金玲、魏芳芳、魏华三个子女,魏金玲、魏芳芳系先天性一级残疾,生活完全没有自理能力,周志香多病在身,魏洪学一家家庭困难,现属于该村的特困帮扶对象),魏子涵、周志香、魏洪学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魏金玲、魏芳芳的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及家人魏金玲、魏芳芳身份及身体状况;2、魏华的儿子魏子涵系非农业户口;3、魏洪学、周志香系农业户口;4、魏华是家中的唯一经济支柱。A5、魏华及代新华的结婚证、代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代新华与魏华生前是合法夫妻。A6、鄂F×××××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F×××××号货车系瑞希汽运公司所有及该公司已为鄂F×××××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A7、胡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志刚的身份信息。被告胡志刚未答辩,庭审后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交本院核对。被告瑞希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投保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应该按照7:3进行赔偿。二、四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1、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洪学的配偶对其也有义务扶养,魏洪学的2个残疾女儿不作为扶养人的证据不充分,四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魏洪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个扶养人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左右为宜。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亦未拒赔,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根据条款的约定,被投保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应该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5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4个扶养人来计算魏洪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6中的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和证据A7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院审核原件。四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A4中的证明加盖有钟祥市磷矿镇前小河村民委员会及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的印章,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与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6的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A7中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对其予以采信。证据B1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40分许,魏华驾驶鄂S×××××号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5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魏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胡志刚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故据此认定魏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希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魏华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1214.58元。魏洪学、周志香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魏金玲、魏芳芳、魏华,魏金玲、魏芳芳系先天性一级残疾。魏洪学家庭困难,现属于钟祥市磷矿镇前小河村的特困帮扶对象。魏华与其妻代新华婚后生育一子魏子涵,魏华与魏子涵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还查明,魏洪学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胡志刚交纳的押金2万元,该款已作为丧葬费开支。胡志刚自愿将该2万元补偿给四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魏华、胡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无异议。据此,确认被告胡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由魏华自行承担。胡志刚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14.58元。2、死亡赔偿金(魏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金额为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洪学),魏洪学的女儿魏金玲、魏芳芳虽为魏洪学的法定扶养人,但两人均系一级残疾,魏洪学的配偶周志香已年满55周岁且患有疾病,缺乏对魏洪学进行扶养的能力,故魏洪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金额为12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魏子涵),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4年÷2人,金额为110250元。3、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金额为19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魏华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等情况,酌情认定四原告因魏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954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214.58元,下余618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0%,金额为247332元。对四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不再判决被告胡志刚、瑞希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新华、魏子涵、魏洪学、周志香的经济损失11121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新华、魏子涵、魏洪学、周志香的经济损失247332元;三、驳回原告代新华、魏子涵、魏洪学、周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原告代新华、魏子涵、魏洪学、周志香共同负担4417元,被告胡志刚负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