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永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陈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法定代表人钱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明生,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志勇,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金、陈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刘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陈志勇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永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永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刘永金在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志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2013)大刘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处理完毕(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2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5280.48元、误工费121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并已履行到位。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869.4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金项下80069.48元、财产损失费项下80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4961.78元。2014年7月30日,盐城新东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治疗、休息壹月。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原告刘永金后续治疗的损失:医疗费4961.78、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护理费764.5元(69.5元/天*11天)、交通费1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在二次治疗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9元(11天*9元/天)、误工费980.1元(11天*89.1元/天)。以上合计7183.38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24.6元,被告陈志勇赔偿3681.15元[(7183.38元-1924.6元)*0.7]。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金192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志勇赔偿原告刘永金3681.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苏州园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并不属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一审将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中的误工、护理费纳入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履行了(2013)大刘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金答辩称,一审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刘永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在后续治疗中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一审判决将上述三项费用纳入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民财保苏州园区支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中的误工、护理和交通费是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