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勇与李延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李延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倪一鸣,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延超。委托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为与被告李延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李延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李延超委托代理人戴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兰溪新城花园安置房工程安装打胶承包给原告,单价25.5元/㎡。2013年10月14日经被告结算,并立下字据,原告总完成工程量5142.28㎡,每平方单价25.5元,计款131128元,另补助原告背门人工费3735元,共计134863元。被告已付93908元,后又付400元,尚欠40555元,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厘计算,每月324.44元,计3893.28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计44448.28元。另孝顺都景蝶园保修金1840元,总计46288.28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门窗安装款40555元,违约利息3893.28元,保修金1840元,计462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工程协议属实,但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工程在2013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同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8月15日完工,如原告逾期,需要向被告支付每天1500元,四天以上的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2013年10月8日,逾期多达55天,按照1500元每天,应当支付七万多元,原告构成违约,使被告总体工程延期交付,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损失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原告中途违约或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的,应当给被告补偿。关于都景蝶园保修金,原告主张的保修金事实依据不足,根据被告与孝顺都景蝶园的协议,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两年后的15天内,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现在保修期到2015年2月1日才到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事实依据不足。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找其他施工方进行维修,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关于工程协定情况,约定了单价和付款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上载明,原告逾期完工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结算单,证明总工程款的已付和欠款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该工程是10月8日完工的,原告构成违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照片,证明房屋入住情况。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已经竣工交付。本院认为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房屋已经入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证人应彩莲、曹贵毕证言,证明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用原材料的事实。被告认为从该证人证言证明实际完工是2013年9月份,8月12日后还需要十多天的工程量,即使按照这个算法,工程完工时间要8月20日以后。两个证人需要材料是直接向原告黄勇领取,而不是向被告领取,不能证明材料不到位的事实。因此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材料不到位的事实,反而证明了逾期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两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左右存在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完工时间。反诉原告李延超诉称,2013年7月12日,反诉被告黄勇向反诉原告李延超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8月15日前具备验收条件,如逾期,按每日2万元处理,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再次约定所有工程量未完工,被反诉人应按每日1500元,第四天后按每日5000元。反诉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其逾期完工已造成反诉被告对第三人违约,故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工期延误是因为反诉原告拖延提供原材料造成的。反诉被告认为承诺书是无效的,该承诺书是由反诉原告书写,该承诺书排除反诉原告自身责任,加重反诉被告的责任,双方都没有签过承包协议。双方签署的协议也是部分无效的,这个工程反诉原告从7月份开始就施工了,到工程量完成90%左右的时候才签协议。该协议在格式上仅有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排除了我方的权利,没有对反诉原告的违约制约条款。从结算单来看,上面未载明我方的违约事实。反诉被告认为我方没有违约,不用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反诉。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付款清单、转账凭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2700工程款项的事实。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反诉原告自己书写,并且用格式条款加重了反诉被告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工程承包协议和支付工资材料,证明双方工程的有关约定。因被反诉人不支付工资,反诉人担心工期延误,在9月16日向工人支付了工程总量70%的工资。其实是工人在黄勇那里拿不到工资,就到反诉人这里领的工资。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证明保修金支付的约定情况及工程竣工时间。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竣工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证人周小飞、张剑能证言,证明原告未及时施工完毕及反诉人材料未拖延提供。反诉被告认为证人是被告妻子和表兄弟,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材料充足提供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妻子负责发货,并未在施工现场负责,因此对证人周小飞、张剑能的关于材料未拖延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金华孝顺都景蝶园工程以单项承包方式落实给原告施工,项目内容为塑钢门窗安装、打胶,价格为每平方米23元,结算以实际门窗尺寸为基准,外框安装完成后七天内付每平方8元,门窗安装完毕后七天内付每平方16元。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每平方22元,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2013年2月左右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剩余1840元保修金未支付。201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位于兰溪新城花园安置房工程门窗安装、打胶。原告及陈晓伟、叶剑青于2013年7月12日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兰溪市鸿业新城项目部通知于2013年8月15日初验,要求门窗安装班组于8月15日前具备验收条件,如逾期一天按两万元每天处罚,第四天起按五万元每天进行处罚。各安装部门必须于2013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如逾期按每日1500元罚款,第四天起按每日5000元处罚。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兰溪新城花园安置房工程门窗安装、打胶工程以每平方25.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门窗安装全部完成被告支付原告70%总工程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等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前工程未完工,每日支付被告1500元违约金,第四天后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如被告材料原因延期,原告不负责任。如原告中途退场,未结款作为给被告的补偿。2013年8月12日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材料未到位情况。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雇佣部分工作人员未付工资29050元。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共完成5142.28平方米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31128元,上述工程量于2013年10月8日完工,另补贴黄勇背门费用3735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已支付原告93908元。被告事后又支付原告人民币400元。2014年4月,兰溪新城花园安置房有部分业主入住。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门窗打胶、安装工作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经就鸿业新城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被告认为完工时间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2013年10月8日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有延期提供材料的情况,但是当时距离完工还有几天的时间,而剩余的工作量却需要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本案中工程逾期完成,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以不超过工程总款20%为宜。原、被告均未提供鸿业新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是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业主已经开始入住,可以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关于都景蝶园与鸿业新城花园二处的保修金,因原、被告未约定保修期,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被告存在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高于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延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勇工程款40555元及都景蝶园保修金1840元,合计人民币42395元。二、反诉被告(原告)黄勇支付反诉原告(被告)李延超逾期完工违约金26225.6元。三、以上两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1616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90元,反诉费836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805元,由原告黄勇负担470元,被告李延超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反诉上诉费1675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