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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安装接收器干扰地磅秤显示重量等手段,先后3次(其中1次未遂)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2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沈某、吴某的证言及作案工具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清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向被害人金某收购废铁时,通过事先在海盐县众鼎物流有限公司地磅秤显示屏内安装接收器,遥控干扰地磅秤显示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废铁3吨,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二)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向被害人张某收购废铁时,通过事先在海盐县众鼎物流有限公司地磅秤显示屏内安装接收器,遥控干扰地磅秤显示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废铁3吨,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三)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向被害人张某收购废铁时,通过事先在海盐县众鼎物流有限公司地磅秤显示屏内安装接收器,遥控干扰地磅秤显示重量的方式,欲实施诈骗,后因接收器出现故障,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沈某、吴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接收器1个,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安装接收器干扰地磅秤显示重量等手段,先后3次(其中1次未遂)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积极退清了赃款,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接收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