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韦妃艳与卿姣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妃艳,卿姣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反诉被告):韦妃艳,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卿姣霞,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反诉被告)韦妃艳诉被告(反诉原告)卿姣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妃艳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卿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妃艳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承租新中国大厦诚大三楼3705档经营服装生意,租赁场地双��各占一半,有关档口的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自负盈亏,共同经营,对外由被告与转租人黄某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退还原告经营场地一半的租赁费用共计60000元整。被告在当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20000元整,同时双方约定剩余款项40000整,在2014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随后,被告与涉案档口的业主何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能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半档租赁费用本金40000元整及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裁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卿姣霞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间,如乙方自己中途退场,甲方对乙方不给予退回押金。但甲方在承包期间,如中途收回档口,除退回押金外,赔偿人民币147000元整给乙方。乙方在经营中如有困难,需要转租,经甲方同意方可转租,否则,收回档口,押金不得退回乙方。现由于商场规定档口不准分租,若乙方违反商场规定而擅自将该档口分租给他人,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及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档口的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自负盈亏,共同经营。”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内退出档口也没有找其它承租人继续承租。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服装经营行业行规,被告均无需退回原告的押金。由于原告到管理处闹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收据,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趁人之危,通过管理处对被告实施威胁,强迫被告退回押金。希望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在合同���内,违约退出档口,导致被告一时承担双倍的承租费用及增加大额开销,进而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服装经营难以维持,而被迫低价抵当给他人,原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原告退还押金及适当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反诉原告卿姣霞反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新中国大厦诚大三楼3705档与原告承包经营服装生意。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间,如乙方自己中途退场,甲方对乙方不给予退回押金。但甲方在承包期间,如中途收回档口,除退回押金外,赔偿人民币147000元整给乙方。乙方在经营中如有困难,需要转租,经甲方同意方可转租,否则,收回档口,押金不得退回乙方。现由于商场规定档口不准分租,若乙方违反商场规定而擅自将该档口分租给他人,由此发生的���切责任及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档口的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自负盈亏,共同经营。”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要求终于退出档口,而且也没有找到承租人继续承租。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服装经营行业行规,被告均无需退回原告的押金。同时,原告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没有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档口产生的责任,反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趁人之危,利用管理处的管理行为,对被告实施威胁,强行退回押金。原告在合同期内,违约退出档口,导致被告一时承担双倍的承租费用及增加大额开销,进而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服装经营难以维持,经济损失巨大。因此,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根据被告提交协议书,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已表明双方就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按照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内容,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的还有4万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遵守事前双方达成的关于解除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第二项反诉请求由于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新中国大厦诚大三楼3705档与原告承包经营服装生意,承包期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每月承包费为49000元。原告在承包前,先向被告缴纳三个月承包费147000元作为押金等,另双方约定:诚大三楼3705档口,租金一人一半,档口任何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自负盈亏,共同经营。同日,被告以其名义与案外人黄某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新中国大厦诚大三楼3705档与原告承包经营服装生意,承包期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每月承包费为98000元。原告在承包前,先向被告缴纳三个月承包费294000元作为押金。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及租金。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同意原告退出经营,并共同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卿姣霞退来终止广州诚大时装广场三层3705档半档合同所有费用共60000元,现已收到现金20000元,欠4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签字即生效。”。其后,被告收回涉案场地并转租案外人。庭审���间,双方确认被告通过转帐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实为联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联营协议书》,但根据其协议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结合原、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在2014年11月8日签署的书面协议可确认其租赁关系于该日终止,被告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60000元,被告亦于当天将其中的2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该约定向其返还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所,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乘人之危,实施威胁的手段胁迫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上述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上述理由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及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卿姣霞向原告韦妃艳支付4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卿姣霞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及反诉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卿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