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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与贾我宝、殷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贾我宝,殷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使赵村。法定代表人智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我宝,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村民。被告殷小平,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冬宝,男,汉族,太原市村民,系被告殷小平外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81076XXXX。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员工,住长治市。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我宝、殷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甜、代理审判员张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华、被告殷小平委托代理人张冬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贾我宝驾驶×××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殷小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按我公司定损价格77948元计算车损,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范文根是原告公司司机。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贾我宝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榆路901公交太原机场站台附近向东左转弯时,与范文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号车冲入中心隔离花池,×××号撞倒路边照明灯杆,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心隔离花池树木损坏及路边照明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范文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技术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号车被拖往停车场,产生施救费3500元。因双方对原告车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号号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市价认字(2014)第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12月2日)车损为1084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包车协议一份,证明×××号车每月包车费用为30000元(含司机工资及维修车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4日该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7894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殷小平系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被告贾我宝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殷小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2张、包车协议、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贾我宝负事故主要责���,原告司机范文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系被告殷小平,被告贾我宝系被告殷小平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贾我宝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殷小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我宝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号车由被告殷小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殷小平赔偿原告70%,被告贾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依照原告所提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所有的×××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8460元,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关资质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8460元;施救费3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号车为货运车辆,但原告所提证明其营运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营运损失本院酌定为每日500元,计算60日,营运损失为30000元;鉴定费4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费106460元、施救费35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70%计76972元;营运损失3000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殷小平、贾我宝承担70%计24150元连带赔偿原告。被告贾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08460元、施救费3500元、营运损失30000元、鉴定费4500元等共计146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972元,由被告殷小平、贾我宝连带赔偿原告2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小平、贾我宝负担2237元,原告自行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田 甜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