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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张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月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代表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张洪亮,司机。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洪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张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早晨,朱运刚驾驶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宁波往台州方向,行驶至G1501宁波绕城高速丁家山往东钱湖方向41K+300M附近处,车头与刘志广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运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为朱运刚负主要责任,刘志广负次要责任。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事故导致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85000元、施救费2660元、路产损失1350元、保险损失2000元、营运损失8000元,合计9901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洪亮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是原告车辆追尾刘志广驾驶的车辆所致,原告方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保险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其他损失应有充分依据。原告的合理诉求均在保险限额内,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此外,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洪亮,按照挂靠合同,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该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还分别投保了限额为50万、5万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保险损失、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中原告方也有过错,应分担70%的损失。被告张洪亮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及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相关损失的事实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抗辩的挂靠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并说明原告的保费损失与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庭审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认为,修理费应结合修理清单才能认定,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主张的保费损失与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无异议。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车辆修理必须有评估报告相印证。被告张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书面证据,并无明显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中没有免责内容及该免责内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相关记载,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10日早晨,原告方驾驶员朱运刚驾驶由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宁波往台州方向行驶至G1501宁波绕城高速丁家山往东钱湖方向41K+300M附近处,车头与被告方驾驶员刘志广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运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为朱运刚负主要责任,刘志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其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查勘确认维修费用为85000元。事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5000元,车辆施救费2660元。此外,还因事故污染公路路面而支付赔款1350元。另,原告车辆在2012年8月23日投保了交强险及多种商业险,一年的保险费总额为24637.91元。另确认,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洪亮,挂靠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上述两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关各方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为:修理费85000元、车辆施救费2660元、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1350元,合计89010元,该部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方驾驶员刘志广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赔偿原告30%的损失计25503元,其余直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因车辆损坏不能使用而产生的营运收益损失确实存在,但其未提交不能使用期间的具体营运收益的相关证据,故该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保险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营运收益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洪亮赔偿其中的30%,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洪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503元;二、被告张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00元;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亮的上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洪亮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