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成兴诉杨啟福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兴,杨啟福,陈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成兴,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洪,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啟福,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永仁县。被告陈花,女,1976年1月20日生,彝族,住永仁县。原告李成兴诉被告杨啟福、陈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兴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洪,被告杨啟福、陈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我与同村村民流转荒山1.1亩。2013年11月我在鱼塘边修建临时看护房1间,2014年10月25日我发现看护房被人损坏,当日请阿里地村委会治安员实地走访,该房屋系二被告损坏,二被告承认损坏我房屋的事实。二被告损坏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将所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杨啟福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建房子的地方是我用1.1亩承包田与村民调换的,原告与我商量,我同意他盖房子,但我没有和我媳妇陈花说。损坏房屋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承认过。被告陈花辩称:房子是我损坏的,是因为原告之妻与我丈夫有不正当关系,造成我家庭不和,我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李成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李成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协议,欲证明原告鱼塘的四至情况。(三)照片三张,欲证明房子损坏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被告杨啟福、陈花质证,对李成兴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杨啟福认为其不知道情况,陈花认为其几个月不回去,不知道情况。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啟福、陈花,对(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但照片在本案中能反映损害的客观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原告经被告杨啟福同意后,在被告杨啟福家地边建盖了自家鱼塘看护房一格。2014年10月,被告陈花认为原告之妻与被告杨啟福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其夫妻经常吵闹,致家庭不和,便掀了原告家渔塘看护房的石棉瓦顶,致原告看护房损坏。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花因怀疑原告之妻与其夫杨啟福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原告建盖的鱼塘看护房砸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对其损坏他人财物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成兴要求被告杨啟福将鱼塘看护房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是因原告之妻破坏其家庭,不应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反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花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李成兴家的鱼塘看护房石棉瓦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成兴要求被告杨啟福将鱼塘看护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花交纳25元,原告李成兴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永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祁向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