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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金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金根,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彭金根至乐清市淡溪镇峃车村,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取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只上海牌手表、一只银手镯、三枚银元及三枚铜钱。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41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金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金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彭金根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