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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闾红建、白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闾红建,白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23号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交通东路18号。负责人徐继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洋(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被告闾红建。被告白振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被告闾红建、白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