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庞华民,洪全伦与尤丽人,秦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华民,尤丽人,洪全伦,秦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华民,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武,重庆市涪陵区马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者。委托代理人田仁贵,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丽人,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全伦,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敏,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庞华民因与被上诉人尤丽人、洪全伦、秦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华民系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的股东。2011年10月,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与尤丽人签订《庞长云碎石厂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转让给尤丽人,价格为120万元;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协助被告办理该厂迁址重建、相关批文及证书的变更或重新申请,除非另有约定,该协助行为不得理解为代为办理。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向涪陵区人民政府报告“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关闭后异地新建矿山的报告”。2012年3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获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沈晓钟的批示:原则同意该厂异地新建矿山。2013年1月17日,尤丽人给庞华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庞华民人民币20万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期间,月利率按3%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自今日起计息”。并由秦敏、洪全伦提供担保。2013年1月18日,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兼并了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事后,庞华民多次催收,尤丽人拒绝支付欠款,庞华民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庞华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尤丽人的委托,已完成办理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转让事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办理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转让事宜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同时,庞华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算单中2012年4月5日的10万元系尤丽人支付的代理费,且尤丽人否认其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庞华民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3日,尤丽人与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签订转让协议。庞华民与尤丽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尤丽人委托庞华民为其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该碎石厂的转让事宜,委托代理费为30万元。协议达成后,庞华民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尤丽人支付了庞华民委托代理费10万元。2013年1月17日,尤丽人给庞华民出具欠2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洪全伦、秦敏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到期后,经庞华民多次催收,尤丽人拒绝支付庞华民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尤丽人支付庞华民欠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洪全伦、秦敏负连带责任。尤丽人一审辩称:我给庞华民出具欠条属实,但我没有口头委托庞华民为其办理碎石厂转让事宜,庞华民也未履行其所谓的转让事务,请求法院驳回庞华民的诉讼请求。洪全伦一审辩称:尤丽人不欠庞华民任何费用,我提供担保是出于无奈,被迫的,故担保无效。秦敏一审辩称:我同意尤丽人、洪全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庞华民主张其接受尤丽人的委托,为其办理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转让事宜,已完成该委托事宜,尤丽人应按约定支付其代理费20万元,但在庭审中,庞华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尤丽人的委托,已完成办理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转让事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办理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转让事宜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同时,庞华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算单中2012年4月5日的10万元系尤丽人支付的代理费,且尤丽人否认其已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因此,庞华民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尤丽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对庞华民主张尤丽人应支付其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之规定,判决:驳回庞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庞华民负担。庞华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尤丽人委托我为其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碎石厂的迁建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庞华民将该迁建事宜办理后,尤丽人支付给庞华民费用30万元。之后,我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尤丽人只支付了10万元费用,余下20万元由尤丽人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时还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上诉人洪全伦、秦敏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我在一审中已举示了该欠条,三被上诉人对该欠条均无异议,且我还举示了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综上,我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我主张的事实成立,反而是三被上诉人对于出具欠条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尤丽人支付上诉人欠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洪全伦、秦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尤丽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我方在一审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洪全伦的辩称同被上诉人尤丽人的辩称。被上诉人秦敏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另外上诉人对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了变更,一审起诉时称其与尤丽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委托办理转让事宜,而上诉时称是委托办理迁建事宜。上诉人尤丽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询问笔录。拟证明尤丽人与庞长云碎石厂达成转让协议后,是由庞华民在办理迁建手续的。2、荒山流转协议。拟证明为了完成迁建事宜,庞华民以庞长去碎石厂名义与新大田村二组达成的荒山流转协议,庞华民为尤丽人办理了委托事务。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政府迁建批文下来后,尤丽人支付了100多万元给庞长云碎石厂。4、收条。拟证明庞长云碎石厂将碎石厂的相关证件是移交给尤丽人的。5、证人邹书能的出庭证言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尤丽人委托庞华民办理庞长云碎石厂的迁建事宜。6、对证人庞长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庞长云碎石厂转让给尤丽人的价格是120万元,该厂异地迁建的相关手续由尤丽人自己办理,且尤丽人要办理好异地迁建相关手续后才支付120万元;庞华民办理庞长云碎石厂异地迁建等事宜不是庞长云碎石厂的安排。7、2014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及代理人信息维护资料。拟证明尤丽人通过洪全伦给庞华民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委托代理费。被上诉人尤丽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程序不合法。证据1不能证明我委托上诉人办理转让事宜,庞华民是代表庞长云碎石厂作的笔录,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只是代表庞长云矿石厂为搬迁签订的选址协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与我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保留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我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人邹书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且也不能证明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欠条所写的20万元是代理费用。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人是洪全伦,不是尤丽人,不能证明是给付的委托代理费。被上诉人洪全伦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尤丽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这10万元是我借给洪霞琳的并根据她的要求打款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秦敏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上诉人尤丽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尤丽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代理的事项。二审查明:2012年3月27日,庞华民以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的名义与涪陵区荔枝新大田村二组签订《荒山流转协议》,将荔枝街道新大田村二组的部分荒山、林地约30亩流转用于矿山石灰厂开采及企业道路修建。2012年4月2日,尤丽人给庞长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庞长云交来的以下的证件清单,1、庞长云碎石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IC证。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件及副本。3、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及副本。4、采矿许可证件及副本。5、开户许可证。6、收到庞长云碎石厂的公章一枚。7、风险抵押金,统一收据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进账单1张。8、庞长云碎石厂基本账户及专用账户资料。2012年4月5日,洪全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庞华民转款10万元。2013年1月18日,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签订《碎石厂合并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庞长云的签名,并加盖有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的公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尤丽人在2013年1月17日给庞华民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尤丽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洪全伦、秦敏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庞华民对于欠款来源的陈述是:尤丽人与庞华民口头协议约定由尤丽人委托庞华民办理关于重庆市涪陵区庞华云碎石厂迁建事宜,委托代理费为30万元。后庞华民办理了相关委托事务,尤丽人实际给付了10万元,对于尚欠的20万元即出具的欠条。而尤丽人则称其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是将重庆市涪陵区庞华云碎石厂的整个手续办给尤丽人后才给钱,事实上现在相关证照没有办给尤丽人,所以尤丽人不应支付该款。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庞华民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重庆市涪陵区庞华云碎石厂的转让协议是尤丽人签订的,按照该协议约定,尤丽人受让该碎石厂后,该厂的迁址重建、相关批文及证书的变更或重新申请均应由尤丽人负责办理,重庆市涪陵区庞华云碎石厂只有协助义务。但事实上,该碎石厂的迁址重建等相关批文及证书均是庞华民以重庆市涪陵区庞华云碎石厂的名义去办理的。这些事实,与庞华民主张的其系受尤丽人委托办理的相关事务且已实际履行了自己义务等,能够相互印证。其二,虽然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碎石厂合并协议书》并加盖有该厂的公章,但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是在2011年10月与尤丽人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12年4月2日将该厂的公章及其他证件交接给尤丽人的。由此可知,在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签订《碎石厂合并协议书》时,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应是尤丽人,即尤丽人对此应是明知的。事实上,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之间除了《碎石厂合并协议书》外并没有其他转让或交接手续。故庞华民关于因尤丽人系个人,不能以其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故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签订《碎石厂合并协议书》只是为了将采矿许可证办理至重庆泰乙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下以履行重庆市涪陵区庞长云碎石厂与尤丽人之间的转让协议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足以采信。其三,尤丽人在2013年1月17日给庞华民出具欠款20万元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还有被上诉人洪全伦、秦敏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作为书证,本身极具有证明力。尤丽人在本案中关于其在庞华民尚未完成委托事项时即应庞华民的要求先出具前述欠条的辩称,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于常理明显不符。尤丽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尤丽人在2013年1月17日给庞华民出具的欠款20万元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庞华民与尤丽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尤丽人应当按该欠条约定履行偿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在该欠条上关于欠款利息虽约定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但庞华民起诉时对利息部分明确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庞华民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洪全伦、秦敏在尤丽人给庞华民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具有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洪全伦、秦敏关于该意思表示系受庞华民胁迫作出的辩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洪全伦、秦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洪全伦、秦敏对尤丽人欠庞华民的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全伦、秦敏在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丽人追偿。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庞华民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二、由尤丽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庞华民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洪全伦、秦敏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共计8136元,由尤丽人负担(该款已由庞华民预交,尤丽人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庞华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