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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敏龙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敏龙,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住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敏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梁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敏龙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梁敏龙自2008年起担任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梁楼村)主任。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因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以下简称刘东煤矿)采煤致土地塌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先后四次在大梁楼村梁楼组、张店组、大楼组征收土地,梁敏龙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因刘东煤矿采煤致大梁楼村土地塌陷后的土地征收、村庄搬迁等工作。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刘东煤矿多次以奖励梁敏龙协调矿村关系支出招待、交通、电话费为名给予相关资金。为使刘东煤矿支出资金符合财务规定,梁敏龙私自使用大梁楼村的公章,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先后签订多份协议,收受刘东煤矿给予其个人的协调费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梁敏龙在协调刘东煤矿与大梁楼村采煤塌陷征地大型附着物补偿的过程中,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签订《关于征用大梁楼村采煤塌陷地大型附着物协调费用的协议》,收受该矿协调费10万元。该款于同年6月24日汇入梁敏龙在徽商银行淮北开发区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28791913000146249)。二、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梁敏龙与邓某某、魏某某注册成立淮北市相山区众城果蔬专业合作社(简称众城合作社)。2011年12月,梁敏龙以刘东煤矿采煤造成众城合作社的大棚塌陷为由向刘东煤矿要求赔偿损失。同年12月18日,梁敏龙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签订《关于大梁楼村大棚损失补偿和协调费用的协议》,收受刘东煤矿“大棚塌陷损失补偿款”6万元及协调费2万元。上述钱款于同年12月22日汇入梁敏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相西分理处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28483170941811315)。三、2012年,刘东煤矿因大梁楼村张店组、梁楼组村庄搬迁找被告人梁敏龙帮助协调,并于同年年底办好了相关手续。2013年1月22日,梁敏龙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签订《关于大梁楼村协调费用的协议》,收受刘东煤矿协调费5万元。该款于同年1月28日汇入梁敏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北相西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28483171507071112)。四、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敏龙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签订《关于大梁楼村房屋断裂协调费用的协议》,收受刘东煤矿协调费6万元。该款于同年12月13日汇入梁敏龙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北人民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17001670001987216)。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229号《关于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西7采区工作面采煤塌陷地征收的批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征(2009)第12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征补(2009)第12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09年4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9.1870公顷(其中耕地8.8044公顷),用于采煤塌陷。同年7月29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大梁楼村第二、三、四村民小组。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341号《关于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西三37202工作面采煤塌陷地征收的批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征(2009)第17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征补(2009)第17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09年8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24.6355公顷(其中耕地23.8282公顷),另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4.3574公顷,以上合计征收土地28.9929公顷,用于采煤塌陷。同年9月7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大梁楼村民梁楼组、张店组。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342号《关于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西一采区21003、21005、西三采区37201工作面采煤塌陷地征收的批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征(2009)第18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相征补(2009)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09年8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34.9613公顷(其中耕地30.4818公顷),用于采煤塌陷。同年9月10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大梁楼村梁楼组(23.5661公顷)和油坊村油坊组、丁庄组。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354号《关于淮北市相山区2010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相政征告(2011)第07号征收土地及补充安置方案公告及《关于淮北市相山区2010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置换项目基本情况的公示》:2010年10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淮北市相山区将任圩街道境内拟置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6.4148公顷与渠沟镇境内被置换农民集体农用地24.1582公顷(其中耕地22.7336公顷)置换。同意征收被置换农民集体农用地24.1582公顷,用于城镇建设,由淮北市依法办理供地手续。2011年3月16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公告,被征收土地位于大梁楼村大楼组。同年9月10日对上述征收土地情况进行了公示。5、《关于征用大梁楼村采煤塌陷地大型附着物协调费用的协议》、证明及银行凭证、费用报销粘贴单、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款收据等:2010年6月11日,梁敏龙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签订协议,就征用大梁楼村采煤塌陷地大型附着物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收受该矿协调费10万元,同年6月24日,该款汇入梁敏龙的个人银行账户。6、《关于大梁楼村大棚损失补偿和协调费用的协议》、刘东煤矿费用报销粘贴单、非现金用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2011年12月18日,梁敏龙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签订协议,收受刘东煤矿大棚塌陷损失补偿款6万元及协调费2万元,同年12月22日,该款汇入梁敏龙个人银行账户。7、《关于大梁楼村协调费用的协议》、刘东煤矿费用报销粘贴单、客户回执及收据:2013年1月22日,刘东煤矿以大梁楼村在采煤塌陷青苗补偿、矿村关系协调等做了大量工作为由,经矿村协商,刘东煤矿同意支付协调费用5万元,用于该村相关人员的奖励,平时工作中的招待、交通、通讯等费用。该款汇入梁敏龙的个人银行账户。8、《关于大梁楼村房屋断裂协调费用的协议》、证明、刘东煤矿费用报销粘贴单、非现金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及客户回执:梁敏龙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关于大梁楼村房屋断裂协调费用的协议》,刘东煤矿支付给大梁楼村协调费6万元用于村两委成员的奖励,在平时工作中的招待、交通、通讯等费用。该款汇入梁敏龙的个人银行账户。9、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09年5月31日,梁敏龙与邓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众城合作社,负责人梁敏龙,股东分别为梁敏龙、梁某甲、邓某某、梁某乙、魏某某。10、任职情况说明、村干部履历表及入党志愿书:梁敏龙于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任渠沟镇梁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起任渠沟镇大梁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治安稳定、民事调解及梁楼、张店村庄搬迁等工作。11、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4月,该院发现梁敏龙涉嫌贪污线索,同月30日开始初查。同日通知梁敏龙到该院询问,梁敏龙否认存在犯罪行为,待向其出示银行凭证等书证后,梁敏龙陆续交代该院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梁敏龙被取保候审后,该院于同年6月24日将其传唤至该院,梁敏龙又交代了该院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1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其时任刘东煤矿纪委书记,负责大梁楼村的征迁工作。2010年6月14日的10万元是刘东煤矿在采煤塌陷土地征用过程中支付给大梁楼村的奖励、交通、招待等费用,将上述费用汇入梁敏龙个人账户,主要是为了便于村里面使用。2011年12月,梁敏龙说众城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因采煤塌陷损坏了,其给众城合作社6万元补偿款,后又给梁敏龙2万元用于处理矿村关系,此款是给梁敏龙个人的。2012年,刘东煤矿准备将张店、梁楼自然村的全部村民搬迁到大楼自然村的新村址,其找梁敏龙帮忙协调,给梁敏龙个人奖励、招待、交通、通讯费用5万元。2013年12月13日汇给梁敏龙的6万元,是刘东煤矿在采煤塌陷土地上的房屋断裂补偿过程中支付给大梁楼村的奖励、交通、招待等费用,将上述款项打入梁敏龙的个人银行账户主要是为了便于大梁楼村使用这些协调款。新光集团财务规定比较严格,超过1万元的大额支出不得现金支付;大额支出不能与个人签订协议,所以要求梁敏龙以大梁楼村的名义与刘东煤矿签订协议,加盖大梁楼村公章。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08年初,其和梁敏龙、魏某某承包渠沟镇张店村的土地成立众城合作社。2010年到2012年合作社的所有费用都是其支出的,利润也归其所有,和梁敏龙无关。2013年梁敏龙支付了2万元地租,合作社约三分之一的地由梁敏龙种。从2014年开始,其和梁敏龙各人种一半合作社的地,各自负责自己土地上相关的费用。刘东煤矿采煤对众城合作社造成了影响,合作社的大棚有轻微变形,但对种植基本无影响。其没听说过刘东煤矿给众城合作社塌陷补偿损失,即使众城合作社有损失,也是通过涉农专项资金补助或者有关涉农项目的资金来补偿,不应向刘东煤矿索要,因为刘东矿矿对合作社的土地已经发放了青苗补偿费。14、被告人梁敏龙的供述:其自2008年担任大梁楼村主任,主要负责全村的村务,包括各种补偿费的发放和征迁工作。2010年6月24日,刘东煤矿向其徽商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和刘东煤矿签的协议,其拿这笔钱没有给村里和镇里的人说,因为其觉得这样用起来比较方便,自己有事可以先用,集体有需要也可以给集体用。该10万元被其全部投入其个人承包的蔬菜大棚项目,用于购买塑料纸、肥料等。2009年其和魏某某、邓某某成立了众城合作社,这块地因刘东煤矿采煤发生沉降,对合作社和蔬菜都造成了影响,其以村主任的身份去刘东煤矿要求赔偿,刘东煤矿同意赔给合作社一部分钱,再给村里一部分协调费,其代表村委会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签字盖章了。其实大棚损坏的补偿费用应包括在青苗补偿费内,刘东煤矿已经补偿过了。2013年1月28日,汇入其账户的5万元是其找刘东煤矿要的村庄搬迁协调费,协议和凭证上的公章是其盖的。2013年12月13日,刘东煤矿汇给其6万元,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和刘东煤矿签订协议,该款是刘东煤矿给用于协调地矿关系的。其没把签协议和拿钱的事给村里或镇里的人说过。2014年,其用该款支付了百良饭店6万元就餐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敏龙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大梁楼村采煤塌陷土地的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村庄搬迁等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间,梁敏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协调费的名义多次收受他人钱款29万元,扣除公诉机关未指控的部分,梁敏龙非法收受钱款18217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梁敏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梁敏龙的违法所得182172元予以追缴。梁敏龙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支付相南饭店的就餐款6万元应予扣除;刘东矿支付给其的6万元是赔偿众城果蔬专业合作社大棚塌陷损失,不是协调费。其辩护人提出:梁敏龙收取刘东矿协调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且刘东矿是支付给大梁村的协调费,梁敏龙占为己有是对村集体财产的侵占,应认定梁敏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当庭出示证人范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认为刘东矿协调费并非给予大梁楼村村集体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敏龙在担任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村庄搬迁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协调费的名义收取刘东煤矿贿赂款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又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刘东煤矿的征迁工作主要由俞某某负责。协调费用是给大梁楼村村两委人员的。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其没听说刘东煤矿给过大梁楼村协调费,刘东煤矿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直接汇入镇财政所账户。对梁敏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归还相南饭店就餐款6万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实际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犯罪已完成,完全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受贿罪,受贿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梁敏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东矿支付给其6万元是赔偿众城合作社大棚塌陷损失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间,合作社的土地由其种植经营,与梁敏龙无关,且刘东矿采煤仅造成大棚轻微倾斜,不影响正常使用,刘东煤矿对该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已发放青苗补偿费;梁敏龙本人亦供述该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已发放青苗补偿费,不再发放其他费用,故梁敏龙显系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个人谋取私利,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敏龙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2009年至2012年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大梁楼村采煤塌陷土地的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村庄搬迁等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期间,梁敏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大梁楼村的名义多次私自收受他人钱款18217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梁敏龙关于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梁敏龙的辩护人关于梁敏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敏龙本人供述称刘东煤矿的协调费是给其个人的,其未告诉其他村两委成员,和证人俞某某、刘某某及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协调费均系以给大梁楼村的名义,实际支付给梁敏龙个人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光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