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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未离异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处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辩称,原告不能接受其儿子,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九点半左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花费14万元,从别人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八里途村二组王家岭小区,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花费14万元购买了位于京山县八里途村二组王家岭小区房屋一套,其中2万元的购房款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1.9万元,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偿还6.7万元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将婚前财产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被告所列的债务另案处理,并要求将房屋判归自己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意识表示真实合法,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原、被告对位于京山县八里途村二组王家岭小区房屋一套,因未办理产权证,且双方未协商一致,本案中,对权属不宜作出处理。待产权确认之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婚前财产20000元,原告要求另案处理,本院应准许。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偿还6.7万元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离婚;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