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随东亮、王小聘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东亮,王小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随东亮,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原告王小聘,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随东亮、王小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东亮、王小聘共同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东亮、王小聘诉称:2014年9月5日,谷占强驾驶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二春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随东亮、王小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4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东亮、王小聘住院治疗,现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6983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照片和实景照片、驾驶人体检回执、车辆营运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2、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事实,本公司商业险部分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3、根据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随东亮、王小聘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随东亮身份证复印件、王小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二、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病历,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的天数。证据三、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随东亮、王小聘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谷占强驾驶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二春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随东亮、王小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4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东亮、王小聘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随东亮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0588.38元;王小聘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9613.22元。2014年3月28日,事故车辆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21299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元、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2座、盗抢险296000元、不计免赔险特约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96000元。商业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07462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盗抢险99000元、不计免赔险特约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99000。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谷占强驾驶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随东亮、王小聘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谷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谷占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东亮、王小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存在,并实际发生的,应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随东亮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588.38元、护理费2864.16元(79.56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误工费1800元(50元/天×36天),以上共计17412.54元。本院确定原告王小聘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9613.22元、护理费5171.4元(79.56元/天×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650元(10元/天×65天)、误工费3250元(50元/天×65天),以上共计51934.62元。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随东亮、王小聘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随东亮、王小聘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东亮各项损失17412.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聘各项损失51934.62元。三、驳回原告随东亮、王小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随东亮、王小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郭 燕审判员 马 殿 力审判员 丁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