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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超,男,1986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明超到兴义市黄草坝街道办事处稻子巷处,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其婴儿车扶手袋子里的一部价值人民600元的白色酷派(coolpad)“大神F2”型手机(串号:865267021618540)盗走后逃离现场。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超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明超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基本情况表,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前科信息表,大神F2手机购物清单及发票,被盗手机照片,视频截取的图片,兴义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明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50%,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明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明超辩解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吸毒人员的基本情况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因吸毒仅构成行政违法,而非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线索,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明超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从林明超处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林明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