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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程起;孙国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起,孙国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92号原告程起,1969年4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省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刚,司机,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省克山县西联乡合法村7组,(孙国刚爱人)。原告程起诉被告孙国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孙国刚的委托代理人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日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的38吨(585件)玉米,从嫩北农村运输到碧水,货到付款,可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的玉米卸到碧水,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73.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被告无故耽误交货时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负责赔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卸货地点碧水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而造成了货物存储、二次装卸及货款本金利息的经济损失。证据2、停车费收据1张,装卸费收据1张,国粮调(2014)254号文件当时玉米价格1.11元每斤,原告请求1.03元每斤。证明我方变更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国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对原告停车费和存粮费等请求的共计8773元不同意给付。被告将原告所有货物已送到了碧水,将原告货物交给原告货物购买人,因与货物购买人发生争执,故将货物拉回讷河,原告货物购买人(接货人)有责任,同时同顺货站也有责任。经济损失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同时我的车与其他签订了运输合同,因此事没有履行合同,也给我发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6400元包括3月4日至3月10日存车费,其他无异议,我认为原告的玉米价格应为0.95元-0.9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停车费、装卸费及中国银行基准利率6.10计算38吨玉米利息未提出异议,对玉米价格为0.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孙国刚签订玉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国刚负责将原告的38吨(585件)玉米,从嫩北农场运输到碧水,货到付款,约定每吨120元运费,核款456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原告的玉米卸到碧水,而是将玉米运输到碧水后,因其他原因将玉米运输到黑龙江省讷河市途安物流中心,让其保管64天后,将玉米返还给原告。途安物流中心收原告保管费6400.00元,装卸费570.00元。被告认为当时玉米价格为0.95元一市斤,38吨核款7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起与被告孙国刚签订的玉米运输合同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管费6400。00元、装卸费5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38吨玉米核款72000.00元,按中国银行基准月利率6.10计算,两个月核款8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运输费456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国刚赔偿原告程起经济损失785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由原告程起给付被告运输费456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被告孙国刚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刚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