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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齐亚南、杨振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亚南,杨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亚南,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亚南、杨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亚南、杨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振、齐亚南商议借他人身份证在望都农业银行办信用卡供自己使用。被告人杨振以为李某办信用卡为名取得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并让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齐亚南借得王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身份证。2010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杨振、齐亚南向望都农业银行递交李某、王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振、齐亚南在望都农业银行轮流签字领取了李某(卡号6228201260112047)、王某(卡号6228201260112039)、齐某甲(卡号6228201260112062)、齐某乙(卡号6228201260112229)、齐某丙(卡号6228201260112211)的信用卡。被告人杨振对李某谎称信用卡未办成。后二被告人分别将五张卡占有并透支,案发时被告人杨振持李某、王某、齐某甲、齐某乙的信用卡欠银行透支款分别为14,006.95元、9,948.35元、9,988.38元、9,610.77元,被告人齐亚南持齐某丙的信用卡欠银行透支款5,996.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王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证明,李某、王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于2010年9月17日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登记簿证明,2010年10月20日,李某(卡号6228201260112047)、王某(6228201260112039)、齐某甲(6228201260112062)、齐某乙(6228201260112229)、齐某丙(6228201260112211)的信用卡被领走。3、李某、王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证明,李某的信用卡(卡号同上,下同)至2013年9月22日欠银行透支款14,006.95元。王某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21日欠银行透支款9,948.35元。齐某甲的信用卡至2012年12月21日欠银行透支款9,988.38元。齐某乙的信用卡至2013年9月22日欠银行透支款9,610.77元。齐某丙的信用卡至2013年7月6日欠银行透支款9,996.07元。4、证人安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4年7月29日,齐亚南还惠农信用卡现金4,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齐某丙的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12211)2014年7月31日还款4,000元。6、望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齐某丙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7、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农历7月,杨振说他能办农行的信用卡并给其一张信用卡申请表,其填好后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八月十五其问他办下来没有,他说没有,9月份他说办不下来了。8、证人王某证言,其没在农行办过信用卡。2010年其将身份证借给过齐亚南,除此之外没借过身份证给他人。9、证人齐某甲证言,其没在望都农业银行办过信用卡。2010年杨振说办联通公司的宽带业务让其签字,其签了,并把身份证借给他。10、证人齐某乙证言,2010年其弟齐亚南对其说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让其到农行签字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后来齐亚南说小额贷款下来,他把卡领了,贷款他花着。11、证人齐某丙证言,齐亚南是其大伯家的哥哥。2013年秋天,齐亚南说用其身份证办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是齐亚南使用。12、被告人杨振供述,三年前其经营塑料亏本后想再发展起来,就找望都农业银行办透支卡。其跟齐亚南提出其负责找农行,齐亚南负责借身份证,齐亚南称卡办下来他花一部分透支款。齐亚南给其提供了齐某乙、王某、齐某甲、齐亚南、齐某丙、李英涛的身份证,其找了李某的身份证。透支卡办好后其和齐亚南在望都农业银行大厅轮流签字激活领取了透支卡。齐亚南将齐某乙、王某、李某的透支卡给其,另外四张卡由齐亚南持有。领卡后半个月左右,其将这三张卡透支买塑料。后来齐亚南透支齐某甲的钱入股和其合伙搞塑料,散伙时齐亚南说齐某甲卡透支的钱让其还。其向李某借身份证时讲明了是办透支卡,还带着办卡申请表让他填写,其持有他的卡透支,对李某撒谎说卡没办下来。散伙后齐某甲的透支卡其还上了。2012年11月份其又用齐某甲的卡透支不到一万元,当时没能力归还。其二人借款是为了合伙弄塑料,当时手里没钱,才想的这个办法,从透支第一笔款就开始弄,干了三四个月后赔钱了。13、被告人齐亚南供述,2010年其和弟弟齐某丙一起从望都农业银行办理透支卡,其以自己名义办的卡陆续使用透支款不到一万块钱。齐某丙的卡其一直用着,也透支不到一万块钱。2010年办卡那阵其和杨振合伙做塑料生意,合伙了一个来月,杨振赊出塑料后要不回货款,其就不和他合伙了。其说过借齐某甲的身份证贷款,他同意让用,其和杨振一起让他在申请单上签了字。其自己及齐某丙的透支卡用到2013年7月才不能按时归还。其领出齐某丙的透支卡后告诉他了,他同意其使用。王某、齐某丙、李英涛和其的透支卡领取人签字是其签的。金穗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王某的名字是其签的。被告人齐亚南其余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杨振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二)2011年6月17日、8月17日,被告人齐亚南的前妻姜某及前妻弟姜某波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望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卡办好后一直由被告人齐亚南持有并透支。在与姜某离婚后,被告人齐亚南仍持有姜某(卡号:62×××24)及姜某波(卡号:62×××75)的惠农信用卡透支,案发时姜某、姜某波惠农信用卡欠银行透支款19,999.44元、29,999.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姜某、姜某波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证明,姜某波于2011年6月17日向农业银行申请惠农信用卡。姜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农业银行申请惠农信用卡。2、姜某、姜某波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证明,姜某的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43224)至2012年9月8日欠银行透支款19,999.44元。姜某波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40675)至2012年9月21日欠银行透支款29,999.38元。3、望都农业银行向望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经查询,2012年9月8日,姜某的惠农信用卡(卡号同上,下同)将20,000元通过孙某的转账电话转入孙某的绑定卡号;姜某波的惠农信用卡将30,000元通过孙某的转账电话转入孙某的绑定卡号。4、望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齐亚南与姜某于2012年6月14日离婚。5、证人孙某证言,其家2010年以后安装了转账电话。齐亚南用其转账电话转过钱,姜某没用过。6、证人姜某证言,2011年其从望都农业银行递交过办理信用卡手续,其前夫齐亚南从银行领了卡,这张卡一直是齐亚南使用。其跟齐亚南离婚时,卡丢在他手中了。7、证人姜某波证言,2011年其从望都农业银行递交过办理信用卡手续,卡办好后一直是齐亚南使用。这张卡是齐亚南让其办的。8、被告人齐亚南供述,其和姜某离婚两年了,离婚前姜某和姜某波的透支卡都透支了,透支款主要是其在北京做买卖赔了。离婚后其替他们还了透支款,其认为还了以后再透支没错。姜某和姜某波的卡是他俩按正常手续办理的。其与姜某在2012年6月14日离婚。其用孙某家的转账电话转过钱,当时是借他现金还透支卡,再用卡透支给他,2012年9月8日姜某及姜某波的卡是这样倒卡来。综上,被告人齐亚南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55,994.89元;被告人杨振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43,554.45元。(三)被告人齐亚南用自己的身份证从望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惠农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12054),其多次用此卡恶意透支,至2013年7月10日累计透支9,896.70元,经望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齐亚南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齐亚南归还望都农业银行透支款3,000元,其被抓获后,透支款1,750元发还给望都农业银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望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望都农业银行报案称,该行持卡人齐亚南申领信用卡后透支人民币9,896.70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同日望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齐亚南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证明,齐亚南的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12054)自2010年10月29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7月10日欠银行透支款9,896.70元。3、固话773×××7的通话详单及望都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行的信用卡催收电话773×××7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22日、11月11日、11月27日与150××××6161通话。4、证人安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4年8月7日,齐亚南偿还惠农信用卡款3,000元。5、望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8月21日,自齐亚南手中扣押人民币1,750元。6、望都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9月16日,发还给望都农业银行人民币1,750元。7、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齐亚南的信用卡(卡号6228201260112054)2014年8月7日还款3,000元;2014年9月19日还款1,750元。8、被告人齐亚南供述,2010年其以自己的名义在望都农业银行办理了透支卡,陆续透支不到一万块钱,直到2013年7月份才不能按时归还。2014年春节后,银行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催收了三四次,其给银行留的电话两年前就不用了,银行给其打的电话是现在用的150××××6161。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振、齐亚南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亚南、杨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齐亚南持其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亚南的此项事实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亚南持姜某、姜某波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无法证实系齐亚南非法占有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亚南以姜某、姜某波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有证人姜某、姜某波、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齐亚南的供述证明,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齐亚南、杨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亚南、杨振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亚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齐亚南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人民币55,994.89元;责令被告人杨振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人民币43,554.45元。上诉人齐亚南上诉提出,其前妻姜某及前妻弟姜某波惠农信用卡,是他们自己办理的,不应由其承担透支责任。对其量刑重。上诉人杨振上诉提出,其通过安某还了透支的钱,对其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亚南、杨振借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齐亚南在其与姜某离婚后,仍使用姜某、姜某波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有证人姜某、姜某波、孙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齐亚南曾供认,应对以上信用卡负责。上诉人杨振通过安某归还了部分款,原审法院已经核实,并未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上诉人齐亚南、杨振的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原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齐亚南、杨振认为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庆池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