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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郭惠、马银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郭惠,马银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惠。被告:马银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郭惠、马银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于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惠、马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郭惠提供贷款22万元,被告以其所购住房抵押。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目前已欠款五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终止,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40.9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2465.31元(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律师费5240元;原告对被告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惠、马银福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2006年9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郭惠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惠提供人民币22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被告郭惠以张店区太平路21号智信苑1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它费用);被告马银福作为上述房屋共有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对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7日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郭惠自2014年6月7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1月3日已逾期5期。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郭惠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80.14元、利息及罚息523.07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5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情况查询明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郭惠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郭惠、马银福以其共有的涉案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郭惠、马银福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46380.14元及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523.07元(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5240元;三、如被告郭惠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被告郭惠、马银福共有的张店区太平路21号智信苑1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及保全费712元,由被告郭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