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纪志方、高建华与张秀英委托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志方,高建华,张秀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志方,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建华,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XX新,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永宁,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英,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纪志方、高建华与被申请人张秀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志方、高建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一)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每个诉讼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一个法律关系,而本案确认委托代理行为有效与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当时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效,并不能必然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与张秀英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依法成立,张秀英以委托代理人行为有效后,《房屋出售协议书》必然依法成立为由,诉求纪志方向张秀英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申请人多次找到张秀英要求办理房产登记,但张秀英因不想缴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与申请人多次发生争执。故申请人多次通知张秀英解除房屋出售协议,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后纪志方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将张秀英诉至法院,这些足以证明纪志方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张秀英应诉纪志方的解除行为的效力合法性。本案是因张秀英不愿缴纳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合同作废,其因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作废的后果。二审判决申请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秀英一审诉讼请求虽然有三项,但该三项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委托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产生,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高建华、纪志方均认可委托合同成立且有效,只要高建华与张秀英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符合合同成立要件,高建华、纪志方就应依约履行。高建华与张秀英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张秀英已向高建华缴付定金2000元、购房款90000元,并约定余款10000元待房产证办好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张秀英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高建华、纪志方应当按照协议为张秀英办理过户手续。高建华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已经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通知张秀英解除合同,高建华收取的购房款实际也未退还,其关于房屋出售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按协议约定解决。原二审判决认定高建华、纪志方违约,确认纪志方委托高建华与张秀英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的委托代理行为有效,并判令纪志方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高建华、纪志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建华、纪志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庞世峰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康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