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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建东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彭建东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东。原告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与被告彭建东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彭建东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珠市街1栋1单元6层2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9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15809号)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1月28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以上财产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粘渝、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峰公司诉称:被告彭建东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珠市街1栋1单元6层2号的住房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典当物从原告处取得当金30万元。当期3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彭建东应在典当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当金和当金利息(按0.4%计息)并支付月综合费用(按当金的2.7%计算)。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30万元及利息(按0.4%计息)3600元,并支付综合费用(按当金的2.7%计算)24300元,以上合计327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被告彭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建东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银峰公司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峰公司(甲方)向彭建东(乙方)提供典当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最高档次即月利率0.4%计息和按2.76%收取综合费用,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珠市街1栋1单元6层2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9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3)第15809号)的住房一套作为该借款的当物。合同第11条第5款约定: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依法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概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彭建东的帐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和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与四川齐协律师事物所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该笔代理费。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当票、原告的转款凭证、原、被告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与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建东以其房产作当物与原告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当金,被告使用了该当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该当金,并支付资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在典当期限内资金利息按利率0.4%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综合费用按2.7%的标准计算为4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符合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也实际支出了2万元的代理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其享有的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眉山市银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万元人民币以及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当金利息3600元、综合费用24300元。合计327900元;二、被告彭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00元,保全费2255元,合计5555元,由被告彭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