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作维与刘玉涛、王翠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作维,刘玉涛,王翠京,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董作维,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涛(曾用名刘云涛),住定州市。被告王翠京,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彬,该公司职员。原告董作维与被告刘玉涛、王翠京、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涛、王翠京、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玉涛驾驶冀F×××××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工业学校门口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王翠京挂靠在金鹰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刘玉涛、金鹰出租公司未做答辩。被告王翠京辩��,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玉涛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金鹰出租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960元,应由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玉涛驾驶冀F×××××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工业学校门口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董作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董作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涛驾驶冀F×××××轿车将原告董作维送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当日原告董作维转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19天。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5日出具定公交认字(2014)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作维无责任。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作维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一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鹰出租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翠京。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翠京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409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作维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结合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具体损失���额为:医疗费45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年×5年×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66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727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护理费266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6240元,剩余5103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其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翠京���预先支付原告40960元,应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作维56319.8元。被告王翠京垫付的40960元在本案中既未提出反诉,原告董作维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都未明确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王翠京,故对此笔款项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作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陈旭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