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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光伟与被告张尚勇、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伟,张尚勇,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杜光伟,男。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勇,男。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勇,董事长。被告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友,董事长。原告杜光伟诉被告张尚勇、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北平、被告张尚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伟诉称,被告张尚勇为偿还案外人杜武生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向我书立借条一张,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除给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和资金利息。被告张尚勇辩称,对于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书立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有差距,利息约定过高人民法院约定变更利率。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这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尚勇为偿还案外人杜武生债务,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杜光伟借款30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张尚勇今借到杜光伟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为每天1‰(每天千分之一),每月25日前足额付清当月利息。此款由杜光伟直接付给杜武生,该叁佰万借款在张尚勇与杜武生的原借款中扣减。我张尚勇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还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前付还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特出此借条!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杜光伟可单方面全部或部分转让上述债权,借款人张尚勇无条件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无条件继续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借款人:张尚勇(签名并捺印)时间:2014.3.6担保单位: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张尚勇(签名)时间:2014.3.6担保单位: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张尚勇(签名)时间:2014.3.6”。借条书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依约定分两笔向杜武生共计转账支付3000000元。被告张尚勇以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应给付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尚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尚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尚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尚勇亲自签名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张尚勇对该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尚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尚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尚勇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金额问题,因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约定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任。”之规定,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光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张尚勇、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理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