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定襄县,高中文化,绛县职工,住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莉莉、刘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槐线明迈特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周某某相撞,致使徐某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外伤死亡,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2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询问郑某某、姜某、王某某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徐某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祝奶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某某死亡注销证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1日20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槐线明迈特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周某某相撞,致使徐某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外伤死亡,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2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询问郑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是2014年7月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报的警。2014年7月1日晚上19时30分,看完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后我准备看天气预报,这时给我牛场喂牛的‘二高’给我干完活吃了饭就驾驶他的自行车离开我的牛场,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孙王村。大概22时20分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他住的地方路边向西的地方给我喂牛的‘二高’被一辆摩托车撞了。我到现场后,看见‘二高’的自行车倒在路南侧的路边,‘二高’倒在路边自行车的附近。我看见‘二高’头上受伤了,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122’事故报警电话。等急救车来后,‘二高’走上急救车去了绛县人民医院。我不知道‘二高’叫什么,只知道他��山东省的,他在安峪镇孙王村的农田搭的简易房内住着,‘二高’好像在孙王村都住了几十年了。”的情况;询问姜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认识徐某某,我们是朋友。徐某某昨天晚上驾驶摩托车把一辆自行车撞了,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当时和徐某某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回么里。我在徐某某的前面。当时我与徐某某一起从饭店吃完饭就回家(我俩喝了一瓶‘老汾香’白酒),我先出发,徐某某跟在我后方,我向东面方向行驶了几百米(到明迈特存车棚西边的地方时),我发现徐某某不在我后方跟着了,我就向后看,这是我看见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我就掉头往现场走,到倒着的摩托车跟前时,我才发现徐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一个老头驾驶的自行车撞了,当时徐某某与对方老头都倒在路上,他俩头上都出血了,见有人受伤了,我就赶快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电厂的急救车先到了现场,徐某某就上了电厂的急救车,见徐某某的摩托车倒在路上,我就把徐某某的摩托车扶起来放到了明迈特存车棚,然后驾驶我的摩托车跟着电厂的急救车去电厂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情况;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因为当天晚上我准备回安峪村里到邻居家里去,邻居家第二天办事,准备到他家看看,我出门到了院子里的时候,我家的小狗叫个不停,然后我就到了路上,看见距离我家不远向西的地方好像有人倒在路上,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也看不清楚,所以我就上前去看,只见一个男的倒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也倒在路上,我看见那个男的头上一直流血,所以我很害怕,没有多看就回安峪村了,当我在安峪村待了大概1个小时后返回我居住的地方的时候,我看见刚才摩托车倒地的路上还有人,我又上前去看,只见一个老头和一辆自行车,刚才的摩托车不见了,只见那个老头在用脚踹自行车的后轮,我上前一看,那个老头是给郑某某喂牛的老头,老头的头上有伤,所以我就给郑某某打了电话,然后郑某某也来到现场,还给‘110’‘120’报了警,直到县医院救护车把受伤的老头接走,交警队到了之后我和郑某某才一起回家的。”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当庭出示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是其在此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截止2014-07-02,未查询到证件类: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142731196604113317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山东省定陶县冉堌镇祝奶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我村村民周某修,原名周某���,全家三口人,其第周某某,二弟周某何、原名周某乙,因其弟周某某离家多年,故现周某修家共两口人,情况属实。”的情况;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10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35.29mg/100ml;告知笔录,能够证实检验报告已通知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及被告人徐某某;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绛)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第14号检验鉴定文书,能够证实周某某系颅脑外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能够证实鉴定文书已送达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和被告人徐某某;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徐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送达回执,能够证实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和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66年4月11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大概几点我记不得了)我和姜某在董封村路边的一个小饭店吃饭,吃饭时我与姜某喝酒了,吃晚饭时天就黑了,我与姜某就分别驾驶摩托车回绛县五四零九厂生活区,当时姜某说他摩托车的车灯不好,让我在他后方用我摩托车的灯光给他照着路,所以姜某驾驶摩托车载乘他的孩子一直在我摩托车的前方不远处行驶,当我由西向东行驶至明迈特厂西100米路段时,我发现我前方有一辆自行车(对方自行车距我摩托很近了,由于天黑以及当时我头有些疼所以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我就赶快踩刹车,由于惯性我从我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了出去就昏迷了什么也不知道了,第二天醒来时我已经在绛县人民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