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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大仁与许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仁,许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黄大仁,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惠平,东台市溱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忠法(又名许忠发),村民。原告黄大仁与被告许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平,被告许忠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仁诉称:原、被告之间常有借款发生,直至2002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700元,被告立下借条,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分多次归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黄大仁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原告黄大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大仁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元正28700元。月息6.195%今借人许忠发陈加梅2002年5月2号”,及还款情况“起鱼种款(700元)还款(500元)下欠(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正)许忠发2006年10月14号”。原告在该份借条上书写:“2009年1月12号还500元欠27000元陈加梅许忠发两人在家还2010年2月9号500元欠26500元”。2、被告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还款说明原件一份,载明:“2011年还壹仟元正下欠25500元许忠发”及“2012年1月9号还500元正许忠发下欠25000元正”。被告许忠法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4000元和6000元,合计实际借款1万元,后来就是条子换条子,至今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其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为被告所写,但被告是因糊涂签字的,被告是根据原告说的数额来写条子的,被告没有欠原告28700元,另外,除了条子上记载的数额外,被告还向原告还款,几乎每年原告都到被告家要款。被告许忠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大仁人民币四仟元正.利息月息1.5时间6-一年今借人许忠发借款人许忠发1996年10月16号”。2、被告于1996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大仁人民币陆仟元正月息1.5时间6-一年今借人许忠发一九九六年10月二十一日”。3、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大仁人民币壹万元正10%月息今借人许忠发一九九九年1月1号春节前还”。4、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大仁人民币壹万元月息0.6825%今借人许忠发2000年1月1号”,借条右上方及正下方分别有被告自书字样“本款”和“此款等陈加法送板到位随时送到许忠发”。5、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大仁人民币伍仟元正月息6.825%今借人许忠发2001年1月1号许忠发手陈加梅”及“此款未结2002年2月10号许忠发”。6、原告写的二份记账记录,分别记载利息计算和28700元数额的由来。原告黄大仁对被告许忠法提供证据的其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6000元、1万元、1万元,2001年1月1日借条所载5000元系前四笔借款的利息。在2002年5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重新立据时,原告将上述借条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拟证明双方系条子换条子,而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该证据所载的数笔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立据欠28700元,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五份借条本身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条子换条子,基于双方对被告提供的五份借条及记账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仅一万元,其余借条系“条子换条子”所形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0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28700元,并重新立据,其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4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2012年1月9日归还12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在借据上写明“2012年1月9号还500元正许忠发下欠25000元正”。后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载有被告书写还款记录原件的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万元,后来是条子换条子,至今已不欠原告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重新立据写明欠原告28700元,之后又多次向原告还款,现被告以其因糊涂签字为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结算后所载数额扣除已经归还的款项就所剩25000元向原告归还。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大仁支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许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华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