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生义、徐香兰与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生义,徐香兰,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杨生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某父亲。申请执行人徐香兰,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某母亲。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徐恩军,男,汉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杰,男,汉族,该乡乡长。申请执行人杨生义、徐香兰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生义于2015年1月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水务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赔偿款146553元,被执行人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曰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赔偿款146553元,双方承担了案件执行费4297元。至此,申请执行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梁审判员 武振东审判员 康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冀 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