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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健与被告左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高健,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左祖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高健与被告左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金融商业伙伴,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融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原告向被告左祖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1张。借期届满,被告先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和利息。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左祖强尚欠原告82000元借款未还,并出具借据1张。之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并回避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左祖强清偿借款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实被告左祖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2、2014年8月28日借条1张(复印件),证实本案债务的形成,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4分,被告借款后经结算,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82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左祖强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左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金融商业伙伴,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融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经结算,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82000元未还,在原借条注明“清”,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8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健主张被告左祖强向其借款8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左祖强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息4%,因本案借款系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转换而来,但经过结算,已重新立写借条,在2014年11月19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原来的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祖强偿还原告高健借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祖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