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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聂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审判员  郝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