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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和某某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XX县XX镇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高XX,男,XX县人。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X,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XX县XX镇煤矿。法定代表人,吴XX,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省XX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XX与被告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XX县XX镇煤矿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陈XX、朱XX、第三人XX县XX镇煤矿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6日,原告高XX向被告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拖欠的工伤津贴,被告明确表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遂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的答复。被告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事业法人身份及职责。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及职责。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基本事实证据材料证据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证据(共9页),证明原告申请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被诊断为3期煤工尘肺。证据4:益阳市疾控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异常结果一览表(2页),证明原告在2009.2.10体检时被诊断为疑似尘肺。证据5:XX县XX镇煤矿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共5页),证明原告的初次参保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证据6:有关职业病待遇支付告知书存根及附件(共2页),证明第三人已于2009年8月13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告知书》及具体内容。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在2009年5月为原告参保的,被告在2009年8月才发告知书,第三人认为被告事后告知不能免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据7: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证据8:《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六十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诉称,从2006年3月起原告在第三人XX县XX镇煤矿上班,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当时已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0月在煤矿组织职工健康检查时,原告被确诊为1期煤工尘肺。2010年12月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系工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为: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我中心不同意支付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2014年8月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函。但被告的《答复函》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没有明确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人,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所作出的安工保(2014)函字第12号《给高XX同志的答复函》。并责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XX县工保中心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XX县XX镇煤矿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4,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复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原告高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依据。证据6,原告高XX的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据7,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原告高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据9,XX县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安工保(2014)函字第12号《给高XX同志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原告参保在前,告知在后,事后告知不能免除被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自2006年3月起在第三人XX县XX镇煤矿工作,2009年2月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被诊断为疑似尘肺,并建议其申请职业病诊断。2009年5月27日,第三人为原告初次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0月19日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期煤工尘肺。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发生职业病后有关职业病待遇支付告知书》。2010年12月22日,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9月15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肆级。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待遇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其地伤待遇,被告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60条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安工保(2014)函字第12号《给高XX同志的答复函》,答复原告:“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我中心不同意支付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维持了该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09年5月27日为原告高XX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发生职业病后有关职业病待遇支付告知书》,很明显,第三人参保在前,被告告知在后,应视为未告知。原告在参保前疑视煤工尘肺职业病,被告根据湘劳政字(2006)2号《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参加工伤保险后诊断为职业病的,应该按照体检周期追溯既往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果参保企业已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且既往资料显示参保前未发现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参保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职业病已存在(尽管没有诊断)的,应按老工伤问题的处理规定,由参保企业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原告参保前疑视尘肺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给原告作出不予支工伤待遇的答复函,明显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XX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安工保(2014)函字第12号《给高XX同志的答复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强审 判 员  周益军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献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