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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9、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02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昌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王昌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9、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广玲。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荣,男,布依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路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37、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昌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35280元;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37号]减半收取为5元,王昌荣已获准免交;案件受理费[(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67号]减半收取为5元(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澳达路家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昌荣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2013年10月30日16时40分左右发生工伤事故,因王昌荣受伤时入职不满一年,故应根据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赔偿数额。根据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王昌荣的月平均工资为1719元,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1719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澳达路家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需再支付差额部分。另,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票据证明,澳达路家具公司也无需支付。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判令由王昌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昌荣答辩称:一、澳达路家具公司未与王昌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澳达路家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为伪���的;二、王昌荣每月工资分现金和转账两部分组成,澳达路家具公司也对此确认,且澳达路家具公司保存有工资台账而不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三、澳达路家具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澳达路家具公司、被上诉人王昌荣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伤赔偿待遇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澳达路家具公司、被上诉人王昌荣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王昌荣发生工伤前的月均工资数额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澳达路家具公司与王昌荣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王昌荣的每月工资是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现金,另一部分是银行转账,王昌荣收取工资有签收工资条。经原审法院释明,澳达路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昌荣的的工资台账和工资签收单据,因此澳达路家具公司应对未能就王昌荣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昌荣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与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825元/年)基本相符,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昌荣发生��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正确,因澳达路家具公司在购买社保时系以2151.70元为基数缴纳社保的,属于未足额购买社保,现原审法院以实际查明的工资判决澳达路公司赔偿相应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均非凭实际支出报销的,而是根据相关法定标准计算的。本案中王昌荣左手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诊断结果为指骨折、手肌腱损伤,在住院期间生活不便,澳达路家具公司未提交证据有派人护理,故原审法院判令澳达路家具公司向王昌荣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同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故澳达路家具公司以王昌荣未提交票据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澳达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