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张艳琴、于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张艳琴,于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丽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广杰,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琴,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于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华诉被告张艳琴、于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丽华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杰,被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华诉称,2014年4至5月份,原告在海拉尔同学聚会见到于北顺,当时于北顺说大兴安岭棚户区房子价格低,他能给联系买到。原告说给买一户楼房和车库。于北顺说可以,准备让得尔布尔的舅舅给联系,你要买的话把钱打在我的卡上,先打6万吧。原告同意。2014年9月23日原告从谢庆泉处借款20000元,李红处借款25000元,原告本人15000元,共计60000元,分三笔在2014年9月24日汇到于北顺卡上。于北顺当时说钱收到了,原告还告诉了朋友谢庆泉和李红。而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和于北顺联系分房子情况,于北顺说你等着吧,正在和舅舅联系,有信告诉你。2014年12月6日于北顺突然病故,给原告购买的房子没办成。经和他家处理后事的亲属协商无果,现将于北顺的母亲张艳琴、女儿于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购房预付款6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元,合计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于洋辩称,一、原告和被告的父亲于北顺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不知情,原告称于北顺为其买房收了60000元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证明其和于北顺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二、原告与于北顺系恋爱关系,其经济上的往来直接确定不当得利关系证据不足,不具有排他性;三、据原告所讲,该笔款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更不存在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问题,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原告的证人均是听原告说,并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琴未答辩,向法庭提供放弃继承权说明一份,原告认可并自愿放弃对张艳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丽华在建行满洲里分行向死者于北顺的建行卡上(卡号为6227000431980060628)打款35000元,当日李红和周景宇夫妇受原告的委托在满洲里国贸支行向于北顺的建行卡上(卡号为6227000431980060628)打款20000元,又通过满洲里分行核算中心ATM机上向于北顺的建行卡上(卡号为6227000431980060628)打款5000元。通过于北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反映,于北顺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已支取。于北顺于2014年12月6日因病死亡,法定继承人有两人,被告张艳琴是于北顺的母亲,声明放弃继承权,原告自愿放弃对张艳琴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洋是于北顺的女儿未放弃继承权。原告李丽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于北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3页,是于北顺的哥哥提供。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在建行满洲里分行汇到于北顺的账户上35000元,同日由李红在满洲里国贸支行受原告委托汇到于北顺的卡上20000元,由李红在满洲里分行核算中心ATM机受原告委托汇到于北顺的卡上5000元;于北顺收到汇款并已支取。被告于洋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予质证;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3页,有一张加盖银行的公章。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在建行满洲里分行汇到于北顺的账户上35000元,同日由李红在满洲里国贸支行受原告委托汇到于北顺的卡上20000元,由李红在满洲里分行核算中心ATM机受原告委托汇到于北顺的卡上5000元;于北顺收到汇款并已支取;证据三,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汇入于北顺的账户金额为55000元。被告对汇款凭证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易记录和客户签名确认联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交易记录有一张加盖公章但不是证明问题的那一页,证明不了是原告李丽华和李红汇的钱;证据四,原告与崔游德(于北顺的表舅)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于北顺通过他表舅给原告联系买房子的事。被告认为于北顺是否有个崔姓的表舅不清楚;如果有崔姓的表舅声音也无法辨识,因为没有见过这个表舅;该证据证明不了于北顺收了原告60000元给其买房;证据五,证人谢庆泉出庭接受质询,证明李丽华在2014年9月23日下午打电话向其借款20000元,说通过于北顺在海拉尔区买了一套棚户区改造房,当晚证人就到了满洲里,24日和司机还有李丽华一起到银行将证人的20000元和李丽华的15000元存到了于北顺的卡上;证据六,证人李红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2014年9月23日李丽华借钱买房,24日证人和爱人周景宇去建行给于北顺汇了20000元,同日证人又在自家附近的ATM机上给于北顺汇了5000元;证据七,证人窦丽丽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李丽华想购买海拉尔的房子没钱,想跟证人借钱,当时说是通过于北顺帮忙购买的。被告于洋认为证人谢庆泉、李红证言证明的问题不是直接书面的材料,而且一个是同学,一个是同事,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人窦丽丽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认为证人谢庆泉、李红、窦丽丽充分证明向于北顺汇过钱、买房的事实,与于北顺的表舅的录音相符。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二、三经本院核实,得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确认,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一与证据二一致,予以采信。证据四经崔游德确认,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与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并得到证据四佐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马云贵、敖文君、布和出庭接受质询,马玉贵证明于北顺出殡的时候看见原告,并知道他们俩在一起处朋友;证人敖文君证明听于北顺说和原告在一起搭伙;证人布和证明2014年10月份去于北顺家,看见原告和于北顺一起在于北顺家,于北顺向证人介绍说是他师妹。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即使有恋爱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实的问题认可。经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三位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丽华或通过李红和周景宇夫妇向于北顺的建行卡上汇款60000元,于北顺收到此款,并已支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崔游德确认,于北顺通过崔游德给原告李丽华联系过买房子的事,但未收到60000元房款。现原告没有买到楼房和车库,于北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此款,应返还给原告李丽华。因于北顺死亡,继承已经开始,被告于洋作为于北顺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偿还于北顺的债务。于洋对于北顺的债务只是不认可,未提出超出遗产价值,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艳琴放弃继承,原告同意并自愿放弃对张艳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李丽华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丽华负担125元,被告于洋137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