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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邬权夫,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辩护人邬权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刁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9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000元,透支使用后逾期没有归还银行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9月15日,刁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983.92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刁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刁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已结清全部银行欠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刁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40×××93的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3年8月27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刁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刁某拖欠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7983.9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868.13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刁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刁某家属已代为结清银行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银行催收记录,涉案信用卡申领材料,还款情况说明,清偿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结清银行欠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