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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栋根、谢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梁栋根,谢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0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兵(特别授权),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系刘广东同事。被告梁栋根,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谢佳宏,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栋根、谢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栋根、谢佳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广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311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2000元(暂记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栋根、谢佳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5、服务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7、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8、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1至7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1至7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梁栋根、谢佳宏与原告刘广东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1011755号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以上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支付至二被告指定账号,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借款本金为为10000元,利息为1200元,共计11200元,偿还时间为每月30日之前。另约定,如违约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在以上协议签字捺印。原告刘广东于2013年6月9日通过转账将借款98400支付至二被告指定账号,并按双方约定代替二被告支付服务费21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广东仅收到借款本金70489元,利息9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收到,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广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刘广东已如实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广东认可二被告按期支付了的借款本金70489元,利息96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刘广东的借款本金为49511元,借款期内利息为2400元,共计51911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刘广东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违约金的每月利率为未还本息的10%,但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刘广东仅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为49511元,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息51911元;二、被告梁栋根、谢佳宏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为49511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广东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3元,由被告梁栋根、谢佳宏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