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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国兵与塔城鑫绿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种牛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兵,塔城鑫绿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种牛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委托代理人:叶斯保力.巴赞,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塔城鑫绿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财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达春,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秀礼,塔城鑫绿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原审第三人:塔城地区种牛场。法定代表人:陈村明,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塔城地区种牛场政工科科长。上诉人潘国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2)独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斯保力.巴赞,被上诉人塔城鑫绿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绿农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达春、华秀礼,原审第三人塔城地区种牛场(以下简称塔城种牛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斌、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20日,第三人塔城种牛场(甲方)与炼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待开发土地5760亩,承包期30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乙方按承包年限的承包费标准,每年先交款后种地,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须向乙方无偿提供30亩生活及加工仓储用地,乙方投资建设的生产生活及附属设施产权属于乙方。甲方向乙方转交成井10眼,乙方自打井6眼,两年内须打完,井房产权归乙方,乙方每年每块条田出义务工10个,主要用于渠道、公路、桥涵、防护及为农业服务的基本建设,如不按甲方安排的做,每个工日交误工费30元。每年第一季度,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当年土地承租费,如超期不交,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间,国家需要统一规划或征用,合同就此终止。如发生财产和经济问题与征用单位协商解决。1998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需要统一规划或征用土地,乙方发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协助乙方和征用单位协商解决。2001年3月19日,炼建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2008年3月25日,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经炼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潘国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将位于塔城市马留吾尔开发区面积5760亩的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原告潘国兵),用途为农业种植,承包形式为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9的12月30日止,承包期前5年每亩每年承包费65元,后17年每亩每年承包费85元,自合同签字生效后2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设施保证金,前两年每年4月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当年土地承包金的70%,当年12月30日前交清剩余承包费,以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租赁期内,甲方不得重复发包租赁该地块,甲方有权在转让土地时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当地政府(或种牛场)要求每年进行义务植树,如不按甲方要求安排去做,每个工日交误工费30元,乙方在甲方转让土地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方在转让土地时应提前一个耕种期告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乙方购买甲方给乙方转让价款10%的优惠,若不愿购买则无权干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内如甲方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则根据合同约定将两年的承包金给乙方作为土地改良的补偿。超过4年转让,甲方不作补偿。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转让土地除外),将视为违约,违约金为30000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按未交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仍不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附属设施的具体内容及价值。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养殖场承包给乙方(羊只数量及设施以双方实际盘点表为准),由乙方自主经营至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按盘点表交给甲方同等数量、价值的羊只及附属设施,承包期限2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金40000元,每季度交10000元,乙方交纳羊的保证金100000元,其他条款按土地承包合同执行。双方在固定资产盘点表上签名盖章,盘点表上列有推土机、变压器、切割机、发电机、高压线路20公里、机井14眼、宿舍、仓库、饲料机、羊718只等资产。2012年3月16日,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制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送达给原告潘国兵,内容为:我公司决定将塔城地区马留吾尔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处置,该土地共计5760亩,使用期为30年,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今年为第13年,前15年每年最高使用费30元/亩,从第十六年开始每年使用费40元/亩,每年先向马留吾尔农场交款后种地。(1)受让方须承担原公司现有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并自行解除原公司与银行方面的全部债务。(2)受让方须在2012年3月23日19时前将7000000元汇入新疆炼建集团公司账户上,否则视为放弃交易。(3)上交的7000000元是用于解决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若交易不成,则金额返还,若交易完成,则作为银行全部债务的部分,多退少补。(4)在2012年3月24日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商谈。对于该地现承包人投入只给2400000元补偿金,以2400000元为基数,各家竞价,溢价部分归鑫绿公司所有,以出价最高者获得签约。若本次交易未成转让方找到合适购买方可随时终止原土地承包合同,补偿金另议。2012年3月25日,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向原告潘国兵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潘国兵的行为已表明放弃交易,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3月23日19时后解除。原告潘国兵认为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塔中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塔城种牛场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塔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塔城种牛场与炼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于2012年11月14日解除,炼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塔城种牛场返还承包土地5760亩以及实际使用的生活、加工仓储用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潘国兵经营管理,被告以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依法解除为由,拒绝接收原告向其交纳2012年及2013年的承包费,接收了原告交纳的2014年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炼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与第三人塔城种牛场签订《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采取法律规定的以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炼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根据炼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原告潘国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鑫绿农牧业公司经炼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原告潘国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炼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潘国兵,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塔城种牛场与炼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得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塔城种牛场亦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应当视为第三人塔城种牛场同意炼建集团有限公司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塔城种牛场以未经其同意也未备案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应当何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有权在转让土地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一个耕种期告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原告未在方案要求的期限内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提前一个耕种期”如何理解,原告认为应理解为“提前一年”,被告认为应理解为“提前在每年耕种期之前”。本院认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提前在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在2012年3月提出解除合同,是在上一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属于合理期限内。被告行使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3月23日19时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确认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反诉时未将塔城种牛场列为反诉第三人,反诉程序违法的辩解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与被告(反诉原告)鑫绿农牧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要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鑫绿农牧业公司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鑫绿农牧业公司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29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鑫绿农牧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鑫绿农牧业公司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六、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鑫绿农牧业公司返还固定资产盘点表中所列的全部动产。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国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国兵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未向委托代理人朱达春、华秀礼特别授权,该代理人原审时提出反诉且上诉人潘国兵本人和代理人王晓峰进行答辩,上述行为均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逻辑错误。本诉的诉求认为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解除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只须提出反驳意见即可,不能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反驳意见作为反诉并合并审理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判决涉案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理由错误。原审法院遗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鉴于原审判决存在以上两项重大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答辩称,其在一审诉讼中,虽然在授权书中未写特别代理权限,但提出书面反诉状并送达上诉人潘国兵,上诉人潘国兵本人进行答辩并未提出无权代理异议。同时,其对代理人的全案代理行为和产生的后果明确进行追认。所以原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潘国兵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塔城种牛场答辩称,涉案土地经营权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塔中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故上诉人潘国兵的诉求没有意义。我们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曾于2012年4月28日给代理人华秀礼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且其为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法律顾问。在2013年1月25日,给代理人朱达春(律师)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为“一般代理”。此二代理人均参与原审诉讼活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代理行为全部予以追认。上诉人潘国兵亦认可对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的反诉,在原审诉讼中当庭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可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涉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民法上的代理和诉讼法上的代理,民法上的代理系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代行的是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为民事诉讼行为,代行的是诉讼权利。不论代理人代行的民事权利,还是代行的诉讼权利,其所实施的行为,从法理角度和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只要被代理人认可或追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及法律顾问华秀礼参与诉讼,且其曾被授权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又明确对其原审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而上诉人潘国兵对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代理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当庭进行答辩未作否认,故视为同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依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上述情形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被上诉人鑫绿农牧业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上诉人潘国兵的此项上诉请求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涉案当事人就同一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产生纠纷,显然各自诉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不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和上述法律规定就涉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合法,上诉人潘国兵的此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当事人之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总结当事人无异议的争议焦点,适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涉案查明的事实,有针对性地就当事人各自的诉求作出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或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上诉人潘国兵的此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涉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审第三人塔城种牛场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没有提供涉案合同无效的有效证据或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国兵的上诉请求均于现已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于法于理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潘国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耀军审判员  黄安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莹第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