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张家楼村东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路边的被害人王某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驾驶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莱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段某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后被抓捕到案,自首不能成立,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