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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珠海迪迈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望都县天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迪迈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望都县天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珠海迪迈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顾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婷,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都县天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望都县,现住所地:望都县南下叔村。法定代表人韩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迪迈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公司)与被告望都县天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迈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打印耗材等货物多年,至今仍在合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份货款117600元,其称已经网上汇款至原告指定的新账户,而原告从未指定新账户,也未收到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博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不拖欠原告该笔货款,被告公司员工田莎莎与原告公司员工邹登峰通过QQ沟通,将上述款项打至邹登峰指定的账户,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再给付其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打印耗材等货物,价款合计117600元。原告称,其未收到货款,也没有指定新的账户,被告的货款一直转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耀华账户,并提供供货单复印件、托运单复印件、顾耀华转账账户对外转账复印件、原被告转账账户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员工田莎莎QQ聊天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称,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即便该证据真实,被告也不拖欠原告该笔货款,其已将该笔货款转至原告指定的新账户,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货款,并提供被告公司员工田莎莎与原告公司员工邹登峰QQ聊天记录、证人田莎莎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证明交谈人的真实身份;被告未指定新账户,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公司电话沟通新指定账户情况不属实。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查明,邹登峰为原告迪迈公司员工,田莎莎为被告天博公司员工。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货款,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已将2014年1月份货款117600元打入原告公司员工邹登峰指定账户中,并由证人田莎莎当庭证言及田莎莎与原告公司员工邹登峰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证人田莎莎当庭证言及田莎莎与原告公司员工邹登峰QQ聊天记录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QQ记录内容具有一致性,结合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公司员工为被告指定新账户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将2014年1月份货款117600元打入该账户,已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迪迈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珠海迪迈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