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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劳晓荣、宋兰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劳晓荣,宋兰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张永明。委托代理人张春良。系张永明儿子。被告劳晓荣。被告宋兰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号。负责人沈敏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原告张永明诉被告劳晓荣、宋兰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良、被告劳晓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兰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劳晓荣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望镇溪港路右转弯时,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劳晓荣负全部责任。苏E×××××车的车主为被告宋兰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891.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期间子女上下医院的车费100元、住院期间子女护理的误工费50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22231.3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劳晓荣、宋兰瑛承担。被告劳晓荣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宋兰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要扣除22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原告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否则要求原告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左右,劳晓荣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溪港路右转弯时,与张永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擦,造成张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晓荣负全部责任,张永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兰瑛,肇事驾驶员系劳晓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垫付原告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永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891.3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到庭二被告对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没有异议。认为住院医药费发票有两笔金额分别为165元、90元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医疗费应再扣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中金额共计255元的伙食费,因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票面总金额为14979.3元,扣除上述伙食费255元,为14724.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724.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到庭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7天的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其住院天数1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2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340元,其陈述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一个护工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为证。到庭二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工是原告自己请的,且该护理费高于通常标准,只认可住院期间17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2340元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没有证据提供。到庭二被告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其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做上下力的,主张被告适当补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到庭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事发前实际从事劳动生产,且事故造成其休息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子女护理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到庭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子女因护理自己产生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另行主张了护理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进行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元,认为原告今后还需治疗,可能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到庭二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24.3元、营养费425元,小计15149.3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2440元;共计1758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4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因劳晓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758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5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劳晓荣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劳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