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与畅淋艳、张毅波、李亚峰、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畅淋艳,张毅波,李亚峰,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徐红珠,女,汉族。原告王开强,男,汉族。原告王晓晴,女,汉族。原告罗秀芳,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畅淋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雪玲,女,汉族。被告张毅波,男,汉族。被告李亚峰,男,汉族。被告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顺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保渭南公司)负责人惠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诉被告畅淋艳、张毅波、李亚峰、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顺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罗秀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被告畅淋艳委托代理人王雪玲、被告张毅波、被告李亚峰、被告平顺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明、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晓晴、被告畅淋艳、被告平顺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负责人惠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许,王海林驾驶其所有的陕EW78**号小轿车沿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凭韩路大兴村段时,与畅淋艳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毅波的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王海林驾驶陕EW78**号小轿车又与李亚峰驾驶平顺运业公司的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海林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重大交通事故。交警临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畅淋艳、李亚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畅淋艳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李亚峰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亚峰达成了协议,除李亚峰已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李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亚峰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海林死亡的丧葬费22164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4956元、车辆鉴定费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淋艳辩称,畅淋艳是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毅波将该车卖给畅淋艳,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毅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畅淋艳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畅淋艳已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张毅波在庭审中辩称,张毅波将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畅淋艳,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亚峰在庭审中辩称,李亚峰承包了平顺运业公司的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平顺运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亚峰承包了平顺运业公司的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和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王海林驾驶其所有的陕EW78**号小轿车沿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凭韩路大兴村段时,与畅淋艳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毅波的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王海林驾驶陕EW78**号小轿车又与李亚峰驾驶平顺运业公司的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海林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重大交通事故。交警临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畅淋艳、李亚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W78**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为7385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2090元。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畅淋艳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只要求被告畅淋艳承担8000元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畅淋艳其他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被告李亚峰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亚峰达成了协议,除李亚峰已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李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亚峰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徐红珠1967年11月25日出生,2014年10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46岁,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王海林之妻。原告王开强1990年1月25日出生,2014年10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22岁,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王海林之子。原告王晓晴1993年12月29日出生,2014年10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20岁,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王海林之女。原告罗秀芳1934年2月13日出生,2014年10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80岁,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王海林之母,原告罗秀芳只生有王海林一个子女,2014年11月21日交警临渭大队向被告畅淋艳之母王雪玲宣布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户口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买卖说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畅淋艳、李亚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畅淋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毅波已将陕ES64**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畅淋艳,被告畅淋艳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毅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亚峰承包了被告平顺运业公司的陕E741**号中型普通客车,应由承包人李亚峰与发包人平顺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表示除李亚峰已支付的10000元外不再要求被告李亚峰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亚峰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侵害他人及国家权益,予以准许。原告罗秀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75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540560元{457160元+(16680元×5年)=54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44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车辆损失73854元,合计644740.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不足部分420740.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计63111.08元,由被告畅淋艳赔偿15%计63111.08元,原告表示除畅淋艳已支付的8000元外不再要求被告畅淋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畅淋艳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侵害他人及国家权益,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因交通事故致王海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22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因交通事故致王海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63111.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畅淋艳赔偿给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因交通事故致王海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四、由被告李亚峰赔偿给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因交通事故致王海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已履行)。五、鉴定费2090元由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承担。六、被告张毅波不对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承担赔偿责任。八、对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原告徐红珠、王开强、王晓晴、罗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樊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