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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韦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韦,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韦,男,1980年7月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系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道坪镇大荒田。法定代表人刘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瓮福磷矿牛场生活区。法定代表人袁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韦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韦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韦���称,被告于2014年将大荒田磷矿(第三人磷矿石采点)掘进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作。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7238.00元(包含案外人劳务费12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支付,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劳务费1250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2238.00元。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22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原告既不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又不组织施工生产,而以隐瞒压低合同单价的方式,私自将公司磷矿石采点整修巷道工程、开拓掘进工程、开采磷矿石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海先,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原告��供的结算清单、承包权转让协议,充分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7238.00元,当时为了平息矛盾纠纷自愿多支付32762.00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且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将主巷道整修工程、沿矿脉掘进工程、磷矿石回采等工作以隐瞒压低工程单价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导致开采磷矿石磷含量未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给反诉原告造成劳务损失96000.00元。整修巷道工程,经第三人对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工程量价款仅为125000.00元,造成多支付300000.00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二、判令反���被告赔偿违约损失9600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0元;四、反诉费用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刘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成立,反诉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及结算明细。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17238.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组织施工生产,不应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的确认及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转让协议及欠条。证实经原、被告及案外��协商,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工程余款125000.00元并证实原告缴纳保证金1,200,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认可徐海先代被告垫付劳务费450000.00元,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欠案外人工程款125000.00元由被告支付,且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00元,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临时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劳务转由案外人徐海先予以实施,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实原告转包工程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确认,由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保证金共计6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劳务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未组织施工,不应支付劳务费。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6、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作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转包事实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内容、工程单价、标准、回采矿石单价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及施工要求规范,计算支付劳务费的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徐海先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证实原告隐瞒被告,压低工程单价将劳务施工转包给徐海先。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徐海先系合作关系,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承诺书。证实被告拥有开采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劳务结算书。证明徐海先开采的矿石含磷量低于28%,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6、工程进度预算、记账凭证,证实徐海先施工总价款为127982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7、徐��先情况说明及证言。证实原告以隐瞒欺诈的方式转包劳务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联采协议,证实第三人将大荒田磷矿的劳务施工发包给锦宏公司,该协议一年一签。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属实。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大荒田磷矿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点(南段)磷矿井下技改开拓、掘进、采区作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整修巷道工程的施工规格,原巷道不够2.6m的干宽全部扩成2.6m以上,吊挂水管、电缆线等,锚干挂顶,挂网剁底,共计总造价700000.00元;2、技改期间开拓、掘进工程,主运输全岩巷道掘进规格为3×3.5米支付单价为4580元/米;沿矿脉掘进巷道规格3米×3.5米支付(打锚杆、挂网)单价为1000元/米;以上沿矿脉掘进的巷道所生产出的所有矿石按76元/吨支付劳务费。随后,原告遂组织施工生产。后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原告生产磷矿石3020吨,劳务费为184220元(3020吨×61元/吨);全岩石巷道掘进44米,劳务费为201520.00元(44米×4580元/米);抽水工人工资为34775.00元;误工费25500.00元;沿矿脉掘进巷道56米劳务费为56000.00元(56米×1000元/米),共计502015.00元,扣除他人抽水工人工资,未完成工程量,炸材及借支款,共计84777.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7238.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417238.00元的欠条一份。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海先协商并经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自愿多支付32762元化解矛盾纠纷。由徐海先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00元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0元,共计6500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劳务转由徐海先实施。徐海先于2014年10月25日代被告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亦承认收到该款。另查明,基建开拓工程劳务费应为127982.00元,该款未列入原、被告双方劳务费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大荒田锦宏矿业采矿点(南段)磷矿井下技改开拓、掘进、采矿作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未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亦经原告同意后,通过案外人按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亦已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违约损失,因原、被告劳务施工合同未就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生产的磷矿石被告已全部送选,未给其造成损失,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通过案外人多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系被告为化解矛盾纠纷的自愿行为,本院从其自愿,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三、第三人���阳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2842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共计8482元,由原告刘韦负担4862元,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缪明芳审 判 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吴锦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