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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三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温占雨诉被告孙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雨,孙洪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0074号原告:温占雨,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杨淑琴,女,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孙洪兰,女,汉族,农民,户籍地: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温占雨诉被告孙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购买原告煤炭230.46吨,共计44939元,被告因当时无款给付,口头承诺尽快还款,此款原告多次所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份付清,但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洪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购买原告煤炭230.46吨,共计44939元。由于被告当时无款给付,所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前付清。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据一张。在2014年3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在案为凭,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将煤炭交付给被告,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逾期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占雨货款人民币4493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峰代理审判员  崔云龙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