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238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郝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生,满族,义县人,住义县。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义县人,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人郝某某、赵某某以坐落于义县张家堡镇官场沟村自己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2012001633、20120016**)、土地使用权(义国用2012第207215104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在义县房产管理处、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郝某某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2012001633、20120016**)、土地使用权(义国用2012第2072151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贞冉 更多数据: